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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甘肃省合水县第一中学与赵永伟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省合水县第一中学,赵永伟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140号原告甘肃省合水县第一中学(简称合水一中)。法定代表人黄亨通,校长。委托代理人李超,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赵永伟,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合水一中与赵永伟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开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水一中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赵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水一中诉称:1、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签订的餐饮楼窗口承包合同,并返还原告支付被告的赔偿款2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永伟辩称:双方就腾出餐饮楼窗口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不存在返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合水一中决定将本校餐饮楼窗口对外承包,程东东与合水一中协商承包了该校一楼1号窗口。2013年8月3日合水一中(甲方)与程东东(乙方)续签了“餐饮楼窗口承包合同”,约定:期限为1年,即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乙方向甲方交财产押金1万元,交管理费、公共区域卫生费、水电费、维修费和招聘人员工资1.4万元;合同期内,甲乙双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影响餐饮楼经营;若无正当理由,有一方终止合同,赔偿对方违约金5000元;合同终止后乙方3日内必须离校;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得私自转让或转包,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再承包可向甲方提出申请,征得甲方同意并向甲方缴纳1000元转让费后,方可转让转包。2014年5月28日,程东东将其承包的窗口经合水一中同意后转让给赵永伟经营,赵永伟给付程东东转让费(包括餐厅内自购设备38000元、10000元押金、货底3000元)51000元。2014年8月2日合水一中通知赵永伟要收回餐饮窗口的经营权。2014年8月23日,经合水一中与赵永伟共同协商:由合水一中一次性付给赵永伟清退处理补偿款24000元,限其1日内搬离,搬离时合水一中退付押金10000元。赵永伟于当日搬离,并从合水一中领取补偿款24000元及押金10000元。后合水一中以赵永伟无任何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合水一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赵永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3、《餐饮楼窗口承包合同》1份、合水一中职工文效庆、杨永虎的调查笔录3份、合水一中的会议记录复印件2份、赵永伟领取补偿款的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期满后就搬离餐饮窗口,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赵永伟领取24000元补偿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承包合同期满后,合水一中与赵永伟就搬离餐饮窗口进行协商达成了补偿协议,赵永伟亦按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并腾出餐饮窗口,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民事权利的自治处分,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合水一中诉称“经原告调查确认被告实际无任何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合水一中的请求无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甘肃省合水县第一中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合水一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开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段忆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