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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金夫群诉石克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夫群,石克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淅民初字第156号原告:金夫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淅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克典,男,汉族。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住所地:淅川县城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万富鼎,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丽,系被告南阳宛运集团客运淅川分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号*号楼。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磊,该公司员工。原告金夫群诉被告石克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夫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淅峰、被告石克典及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5时许,被告石克典驾驶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所有的豫R539**客车,在淅川县丹江大道新车站院内停车时将原告金夫群撞伤,造成金夫群双足多处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克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医治,花费数万元,至今仍存在诸多肢体功能障碍,导致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6083.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2、肇事司机、车辆基本信息,证明车辆归属及投保情况;3、诊断证明、病历、报告单、出院证、费用总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医疗费、护理费花费情况;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及花费鉴定费情况;5、三个被抚养人信息,证明被抚养人基本情况及费用计算依据;6、淅川县滔河乡尚岗村委会、淅川县龙城街道西湾社区委员会、淅川县城镇派出所、房东张喜成身份证,证明因该事故导致原告经济困难及原告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及依据。被告石克典辩称:事故属实,应该赔偿,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车主垫付有15500元应该从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车属我公司车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石克典及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侯克勇已垫支原告医疗费15500元;保险单复印件两份;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合理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5时30分,石克典驾驶车牌号为豫R539**的大型客车,在淅川县丹江大道新车站院内停车时,与行人金夫群相撞,造成金夫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8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11326120140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简易程序):石克典负全部责任,金夫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金夫群在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80天(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5日),诊断证明为“住院治疗,陪护2人”,出院医嘱为“继续休养6个月”。金夫群在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653.84元,在豫西协和医院检查治疗花费门诊费50元和CT费440元,侯克勇替代石克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500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金夫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031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金夫群左足损伤遗留左足足弓塌陷属十级残。另查明,豫R539**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石克典是受雇佣司机,该车实际是由侯克勇所购。豫R539**大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金夫群系农业户口,但自2011年3月起与其妻子赵新荣、女儿金桂共同生活在淅川县龙城街道西湾社区。金桂生于2005年8月15日,在淅川县实验小学就读。金夫群兄弟姐妹三人,父亲金长敏生于1952年4月7日,母亲景丰英生于1953年12月15日,二人均系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石克典驾驶豫R539**大型客车与原告金夫群相撞,造成金夫群受伤,该事故石克典负全部责任,金夫群无责任,故被告石克典应对原告金夫群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石克典是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的雇佣司机,该次事故发生在石克典履行职务过程中,故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依法应对原告金夫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因豫R539**大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赔偿原告金夫群的损失。因该事故,原告金夫群的各项损失及赔偿项目标准为:一、医疗费,在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80天,花费20653.84元;结合法医鉴定意见,本院对在豫西协和医院花费的门诊费50元和CT费440元票据予以认定。本项费用合计21093.84元(含侯克勇垫支的15500元)。二、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行业就业证明,故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10月30日共计246天)为22398.03元/年÷365天×246天=15095.65元。三、护理费,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人×180天×29041元/年÷365天=28643.17元,因原告诉请此项费用为22091.21元,故本院按22091.21元予以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天×30元/天=5400元。五、营养费,180天×10元/天=1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金长敏(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8年×5627.73元/年×10%÷3人=3376.63元,母亲景丰英(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9年×5627.73元/年×10%÷3人=3564.22元,女儿金桂(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9年×14821.98元/年×10%÷2人=6669.89元,合计13610.74元。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8887.5元,该数额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侯克勇代石克典垫支的15500元,剩余11338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金夫群。为节约司法资源,侯克勇代石克典垫支的15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石克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夫群各项损失共计113387.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石克典垫付款15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720元,由原告金夫群负担450元,被告石克典负担3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福志代理审判员  李渊良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古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