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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民初字第3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武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3139号原告武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学相,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相、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3日生育男孩李某某,婚后感情一般。现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3日生育男孩李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等,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虽然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处理好家庭关系,顾及子女利益,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淑昌审 判 员  杜正波人民陪审员  徐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神合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