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风成诉被告王孝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成,王孝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刘风成,男,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邢立新,男,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现住辽中镇。被告王孝忠,男,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戴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军,男,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刘风成诉被告王孝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升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成及委托代理人邢立新,被告王孝忠、被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此事故发生于2014年0,9月25日18时0分,在102省道74km+700m(本辽辽高速路口北),原告刘风成驾驶辽XX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遇被告王孝忠驾驶其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掉头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入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医院诊断为“右外踝开放性骨折等”,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孝忠驾驶其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轿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439.12元,其中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共36张费用2,527.70元,住院医疗票据1张费用8,357.39元、沈阳盛京医院门诊费用收据20张,费用6,514.03元,其余治疗费用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医院住院14天,每天要求赔偿50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费1,400元,住院14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亲属进行护理,其每日护理费要求100元,误工费11,500元,原告从受伤至定残前共115天,每天误工费1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工作,交通费102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鉴定时所需交通费用,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1,800元,施救费220元。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均是因此次事故造成伤害后治疗所需,到沈阳盛京医院的费用是复查及必要治疗费用,提供有检查报告单及拍的片子,原告误工情况属实,原告误工时间并不长,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到定残前一日,原告现在无法正常的劳动和生活,交通费是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当时为处理事故所花施救费用也是实际支出,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他坚持诉讼请求。被告王孝忠辩称,本人已在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陈述相关事实,当时本人驾驶事故车辆辽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实际属于本人所有,我驾驶车辆有驾驶证和行驶证,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强制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我没有向法庭提供什么证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强制险,并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医疗费应当按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认定书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户口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在辽中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赔偿,对原告到沈阳盛京医院的门诊费用我公司待进一步核实,其费用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对原告残疾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同意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鉴定费收据没有异议但该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原告的护理费认为要求数额过高,住院期间的二级护理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对原告的误工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给付,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应以实际诊断计算为准,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其提供的票据不合理,该交通费数额可由法院酌定,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数额过高,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经我公司核实为1,600元,施救费220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我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0,9月25日18时0分,在102省道74km+700m(本辽辽高速路口北),原告刘风成驾驶辽XX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遇被告王孝忠驾驶其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掉头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入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医院诊断为“右外踝开放性骨折等”,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439.12元(其中门诊医疗费收据共58张费用10,081.73元,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费用8,35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14天,每天赔偿50元),以上原告刘风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19,139.12元;原告伤残赔偿金21,046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护理费1,344元(住院14天住均为二级护理,其每日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96元支持),误工费10,272元(原告从受伤至定残前共107天,每天误工费按96元支持计算),交通费支持600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4,000元,以上原告刘风成伤残赔偿金等总计为38,142元;摩托车财产损失1,820元(包括施救费220元)。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孝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风成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孝忠驾驶(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此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护理记录证明,误工证明,居住身份证明,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及公安卷宗材料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风成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所受伤害属实,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此次事故应由被告王孝忠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此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有关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给付;该事故造成原告刘风成伤残的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4,000.00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赔偿给付原告刘风成部分医疗费等10,000元、车辆财产损失1,82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刘风成伤残赔偿金等38,142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给付原告刘风成部分医疗费等9,139.12元(19,139.12-10,000);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王孝忠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本案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王孝忠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升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卢思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