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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执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罪犯刘华兵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华兵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144号罪犯刘华兵,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小学文化,原住定远县吴圩镇延寿村南头组*号。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定刑再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华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滁刑再终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华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峰、陈永华、陆安阳,安徽省阜阳监狱指派干警柳君、李梅、张晓明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提出,罪犯刘华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假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华兵自投入阜阳监狱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深挖犯罪根源,真诚悔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在从事辅工工种中,该犯服从分配,态度端正,较好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先后获得记功一次、表扬一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韩峰、苏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华兵自投改后,一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华兵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戈琪审 判 员  武 锋代理审判员  王远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庆堂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