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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黄庆秀与邓龙、陈默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庆秀,邓龙,陈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庆秀。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默(曾用名陈雨)。上诉人黄庆秀因与被上诉人邓龙、陈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元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和代理审判员李艳参加合议。书记员杨炜玮担任记录。上诉人黄庆秀及被上诉人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邓龙与被告黄庆秀系被告陈默经营的阳朔芭蕉叶土菜馆员工,两人平时因工作琐事素有矛盾,关系不好。2014年3月25日下午4时许,莫桂凤拿着些柚子皮去芭蕉叶土菜馆找被告黄庆秀聊天,被告黄庆秀从厨房拿了把刀到厨房门前边削柚子皮边和莫桂凤聊天,这时见到原告邓龙,被告黄庆秀认为原告的鞋弄脏了地面,遂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因不堪辱骂先动手踢了被告黄庆秀一脚,之后原告经人劝阻走到厨房门前的马路对面,被告黄庆秀见此情形仍继续辱骂原告并拿着手中的刀冲到马路对面将原告左手臂砍伤。被告陈默闻讯后将原告送至阳朔县富康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手臂刀伤,左手臂外侧见一条约6㎝边缘规则的伤口。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期间由母亲容科凤陪护,共支出医疗费用3052.54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被砍伤后,阳朔县公安局对被告黄庆秀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于2014年4月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92.54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庆秀发生矛盾后,原告先动手打人,导致双方冲突加剧,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请,于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每天138元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过高,且其实际误工时间为20天(住院13天+出院全休7天),应结合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和误工时间酌情判处;其要求40元/天的营养费过高,依法酌情判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陪护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名誉损失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被告黄庆秀只是出言伤人,没有侮辱和诽谤的行为,更没有对原告造成社会公众评价的影响,且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庆秀辩称本案发生在雇员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动活动,被告黄庆秀与原告邓龙虽都是饭店员工,但双方因私怨发生争执打架,且被告黄庆秀持刀砍人的行为也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动活动”的范围,故被告陈默不应对本案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黄庆秀此项辩护意见,该院不予以支持。据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2013《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原告具体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052.54元;误工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562.5元(56.25元/天×10天);交通费120元,合计6395.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庆秀赔偿原告邓龙医疗费3052.54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562.5元,交通费120元,合计人民币6395.04元的70%,即4476.53元;二、驳回原告邓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元,由原告邓龙负担42元,被告黄庆秀负担35元。上诉人黄庆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事件的起因在于被上诉人邓龙,被上诉人邓龙不仅用手打上诉人脸部,同时还用皮带抽打上诉人的身体,上诉人出于防卫的本能持刀抵抗而划伤被上诉人邓龙,被上诉人邓龙是引起事件的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因伤发生费用的80%,显失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龙同为土菜馆的员工,在上班期间因工作问题发生争议而引发伤人事件,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陈默依法应对履行工作的员工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赔偿项目及标准不符合规定损失数额明显过高。被上诉人邓龙是左手臂被划伤,伤情并不严重,实际上并没有住院,不存在误工费损失,误工费按100元一天计算过高。被上诉人邓龙没有提供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医疗费用不真实。另判决赔偿营养费和陪护费等没有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龙在冲突中双方都受伤,上诉人为治疗也有花费,双方应相互抵扣医疗等相关费用,若二审调解不成,上诉人将保留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另一审不受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邓龙提出的反诉,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邓龙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雇主即被上诉人陈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邓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默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龙发生口角冲突后,被上诉人邓龙先用脚踢了上诉人一脚,且用手掌上诉人的脸部,然后用皮带抽打上诉人的事实一审没有认定。被上诉人邓龙否认存在该事实。上诉人对上述争议事实只是口头陈述,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邓龙对争议事实予以否定,其提供阳朔县公安局阳朔镇派出所对现场目击证人莫桂凤的询问笔录及饭店经营者陈默的在一审法院开庭时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对于被上诉人邓龙用脚踢了上诉人的事实一审判决书已作了认定。而被上诉人邓龙是否用手掌上诉人的脸及用皮带抽打上诉人的问题,在一审的庭审中上诉人作出陈述,而被上诉人邓龙否认用皮带抽打过上诉人,但对用手掌上诉人的脸的问题其在法庭上没有否认和反驳,应视为默认。同时派出所询问证人莫桂凤时,莫桂凤明确看到被上诉人邓龙打了上诉人脸一巴掌,没有看到被上诉人用皮带抽打上诉人,故依法认定被上诉人邓龙用手掌上诉人的脸之事实存在,用皮带抽打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龙在发生口角冲突后,被上诉人邓龙用手掌了上诉人的脸。本院认为:上诉人莫庆秀与被上诉人邓龙均为阳朔县芭蕉叶土菜馆的员工,属于工友关系。双方为了就业生计从不同的乡镇共同走到阳朔县城打工,能相处在一块共事是一种缘分。相互信任、包容、关照、团结、友爱、亲善、和谐是同事相处的准则,对同事的长处和优点应借鉴学习,对同事存在的缺点及不良嗜好应采取宽容的态度和谦和委婉的谏言方式予以帮助修正,真诚相待才能成为永远的朋友。上诉人莫庆秀与被上诉人邓龙共事期间因工作琐事素有矛盾,关系不好,说明二人在日常工作中未能遵循上述同事相处的准则。本案纠纷是因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邓龙的鞋弄脏饭馆地面而指责辱骂被上诉人邓龙引起,初始的过错责任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邓龙不堪辱骂踢上诉人一脚并掌上诉人的脸一耳光,动用武力打人亦有过错。但在双方的冲突被在场的陈默及莫桂凤劝解分开后,被上诉人邓龙已走到马路对面的桂花树下站着,上诉人黄庆秀仍继续辱骂被上诉人邓龙并持刀冲到马路对面将被上诉人邓龙手臂砍伤。伤害结果的发生是因上诉人心存故意伤害被上诉人邓龙的行为所致。阳朔县公安局在事发后,根据调查取证的事实作出对上诉人进行行政拘留三日的决定,说明了上诉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性质,因此,上诉人对造成被上诉人邓龙的伤害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被上诉人邓龙因伤住院治疗发生的各项费用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邓龙受伤后,到阳朔县富康医院住院治疗,既有该医院的门诊病历亦有诊断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和结算凭据,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上述凭据在一审的庭审中已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否认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述证据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龙是从事餐饮工作,其上班时间与其他的上班一族的作息时间是不同的,其他上班族的上班时间则是餐饮业员工的休息时间,反之,其他上班一族的下班时间刚好是餐饮业员工的上班时间。本案事件冲突发生的时间是餐馆休息时间,且冲突事件的发生并非因餐馆工作原因,而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龙的个人积怨,况且在砍人事件发生前餐馆业主陈默已劝解分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邓龙,矛盾冲突已被平息,而事后上诉人故意伤人,雇主即本案被上诉人陈默对事件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不存在雇主雇佣员工在雇佣劳动过程中造成伤害的情形,被上诉人陈默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针对一审原告邓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庆秀提起了反诉,亦向一审递交反诉状,此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饭馆业主陈默为被告,经一审法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了陈默为被告,上诉人即向一审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书》,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制作和送达了准许反诉原告黄庆秀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一审在程序上并不存在不受理上诉人黄庆秀反诉的违法情形。概言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收取上诉受理费77元,由上诉人黄庆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邹高林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炜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