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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4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周阿秧、刘文彬与杭州杭顺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阿秧,杭州杭顺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4257号原告:周阿秧。委托代理人:祁萍,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杭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牛田村244号主楼。法定代表人:钱九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89号新城时代广场1幢2201、2202、2203、2301、2302、2303、2401、2402、2403室。负责人:赵矩弥,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银梅、孙玲玲,系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周阿秧诉被告刘文彬、杭州杭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由代理审判员戴晶莹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原因变更由代理审判员章明独任审判。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文彬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书。本院先后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2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阿秧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萍,被告杭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九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梅(第一次开庭)、孙玲玲(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曾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阿秧诉称:2012年5月13日12时左右,刘文彬驾驶被告杭顺公司所有的浙a×××××中型厢式货车在柯岩街道独山方向交叉口倒车时把原告撞伤。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文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肩部及左肘部等处受伤,先后两次在绍兴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共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49776.65元。现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各为75天。经查,浙a×××××中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杭顺公司赔偿原告周阿秧医疗费4977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9146.25元、误工费21951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合计166085.9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156085.90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变更后)被告杭顺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责任没有异议;2、对于交通费,其没有发票;对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所以对其不予支持;其他费用由阳光保险公司核实;3、驾驶员刘文彬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4、事故发生后,被告杭顺公司已向原告周阿秧支付10000元。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7800元,伙食费、营养费主张按109.83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主张按109.83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予赔偿,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故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12时40分许,刘文彬驾驶浙a×××××中型厢式货车在柯岩街道独山立交桥彪佳路叉口地方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周阿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周阿秧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文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阿秧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周阿秧先后两次经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产生医疗费48607.05元(已扣除伙食费1169.6元)。原告周阿秧诉前自行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2012年5月13日,被鉴定人周阿秧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等,经治疗后,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限拟为180日,其护理时限拟为75日,其营养时限拟为75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阿秧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周阿秧2012年5月13日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手术治疗,该损伤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经测算丧失功能占右上肢功能的10%以上、未达25%)的后遗症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杭顺公司系浙a×××××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刘文彬系被告杭顺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杭顺公司已支付原告周阿秧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等认定为医疗费48607.05元(已扣除伙食费1169.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7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结合出院记录认定为42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840元(42天×20元/天);(3)营养费,营养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75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定为1500元(75天×20元/天);(4)误工费,误工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主张认定为180天,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951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护理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主张认定为75天,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146.25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暂住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事发前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为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除辩称外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000元;(8)鉴定费,结合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以上总计163346.3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入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工作证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周阿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刘文彬系被告杭顺公司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时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杭顺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阿秧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43346.3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刘文彬全部承担。因被告杭顺公司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3346.3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杭顺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阿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63346.30元,因被告杭州杭顺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周阿秧10000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支付给原告周阿秧153346.30元,支付给被告杭州杭顺运输有限公司100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阿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2元,减半收取1711元,由原告周阿秧负担30元,被告杭州杭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8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1200元(已缴纳),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2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谢燕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