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特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恩维协同科技有限公司与许新卫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恩维协同科技有限公司,许新卫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特字第00641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恩维协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向军南里二巷甲5号雨霖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陈皓,总裁。委托代理人李英杰,女,1982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洪飞,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许新卫,女,1965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随涛(许新卫之夫),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申请人北京恩维协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维公司)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区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4)第1168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维公司申请称:恩维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情形。恩维公司与许新卫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试用期,在试用期间,如果劳动者达不到用人单位的要求,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由于许新卫在试用期间无法适应恩维公司的工作环境,不符合恩维公司的录用条件,恩维公司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许新卫2014年7月14日入职恩维公司,在其入职半个月期间,恩维公司口头通知许新卫不符合录用条件,但其不予理会,至2014年8月5日,恩维公司依法向许新卫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说明理由,许新卫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于当日即离开,即可证明许新卫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内容系认可的。因此,朝阳区仲裁委存在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关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情形,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仲裁裁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仲裁裁决书中仲裁员、书记员不是恩维公司在开庭前收到的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中指定的仲裁员、书记员,仲裁庭开庭时没有向恩维公司告知仲裁庭组成人员变更情形。因此,朝阳区仲裁委存在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仲裁裁决有违反法定情形”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撤销朝阳区仲裁委作出的京朝劳仲字(2014)第11685号仲裁裁决。恩维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立案通知书和变更通知书,用以证明仲裁开庭前通知的仲裁员名称和仲裁裁决书中仲裁员的名称不一致。2.恩维公司人力资源绩效考核指标,证明许新卫没有完成其上所列数字,即没有达到相关工作要求。3.面试预约表,证明许新卫打的电话预约面试人员的数量很少,不符合恩维公司的工作要求。许新卫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恩维公司的请求。恩维公司没有具体的录用标准,没有事先告知许新卫不符合录用条件。当天通过邮件通知许新卫离开公司并没收工作用品,强制许新卫离开公司。不认可恩维公司关于仲裁员变更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许新卫对恩维公司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仲裁庭人员内部调整可以理解。本院确认证据1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恩维公司的证明目的。许新卫对恩维公司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是恩维公司在其离职前3个工作日才发送的该相关邮件,且恩维公司的考核是以季度进行评价的,并非按日考核。本院确认证据2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恩维公司的证明目的。许新卫对恩维公司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电话记录并非是其拨打的全部电话记录,且其当时主要负责公司人员的工资事项。本院确认证据3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恩维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许新卫于2014年7月14日入职恩维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岗位为人事经理,2014年8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许新卫主张恩维公司是在没有与其协商的情况下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恩维公司主张是因许新卫不符合录用条件,在试用期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于月工资标准,许新卫主张其月实发工资为9600元;恩维公司主张许新卫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伙食补助每天30元,职务津贴每天30元,交通补助每天20元,上述补贴均按出勤计算。恩维公司未就许新卫工资标准及构成的主张提供证据。许新卫向朝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恩维公司1.现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个月工资9600元;2.现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元;3.现金支付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4日加班工资827.58元。朝阳区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恩维公司未就许新卫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主张提供证据,故对恩维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恩维公司应向许新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许新卫主张的48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裁决:恩维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许新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驳回许新卫其他仲裁请求。恩维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递交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朝阳区仲裁委调取的仲裁庭开庭笔录中显示,仲裁庭已向恩维公司及许新卫宣布仲裁员及书记员姓名,恩维公司并未对仲裁员及书记员的身份提出异议并申请回避。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在仲裁庭开庭笔录中记载,仲裁庭向双方宣布仲裁员及书记员的姓名,恩维公司并未对仲裁员及书记员的身份提出异议并申请回避。恩维公司不能提供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恩维公司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过程中提出的仲裁裁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一节不予支持。关于恩维公司提出许新卫不符合恩维公司的录用条件,其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一节。本院认为,首先,恩维公司并没有具体的录用标准,其次并没有告知许新卫不符合何种录用条件,故不能证明其与许新卫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恩维公司不能对关于许新卫月工资标准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恩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朝阳区仲裁委作出的京朝劳仲字(2014)第11685号仲裁裁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并无不当。本院对恩维公司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过程中提出的上述理由不予采信。恩维公司以朝阳区仲裁委作出的京朝劳仲字(2014)第11685号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恩维协同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通劳仲字(2014)第1168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北京恩维协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丽新代理审判员 孙 京代理审判员 魏志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