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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汪厚金诉被告董书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厚金,董书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汪厚金,男,1972年10月2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翠明、丁剑英,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书永,男,1974年4月2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汪厚金诉被告董书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厚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书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厚金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董书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此后,其多次索要,被告董书永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董书永还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董书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厚金与被告董书永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22日,被告董书永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汪厚金借款4万元,当日,原告汪厚金交付给被告董书永现金4万元。被告董书永出具了借条。此后,经原告汪厚金索要,被告董书永一直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董书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汪厚金借款4万元,原告汪厚金实际履行了4万元款项交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汪厚金要求被告董书永归还借款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书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董书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汪厚金偿还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董书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汪厚金垫付,被告董书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