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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顾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顾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顾某甲。委托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乙。原告顾某甲诉被告顾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顺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卞书建,被告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自1996年开始同居生活,未举办结婚仪式。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生一对双胞胎儿子顾黎、顾宇,目前均在外务工。因双方年龄差异较大,双方难以沟通,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自2012年12月就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4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及家人劝解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顾某乙辩称,我与原告之前还是有感情的,我起诉离婚是一时冲动。我是上门女婿,考虑到原告的父母及两个小孩,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6年开始同居生活,未举办结婚仪式。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生一对双胞胎儿子顾黎、顾宇,目前均在外务工。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冈吵,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事件,希望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好家庭。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顾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高顺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