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蔡武田诉被告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武田,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84号原告蔡武田,男,汉族。被告海龙,男,蒙古族。原告蔡武田诉被告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日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武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武田诉称,于2013年7月29日被告海龙向我处赊购摩托车一台,价款70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30日前付款,利率为5﹪。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货款70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法律所保护的最高额计算)、催要费用1000.00元。被告海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7月29日被告海龙向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台,价款70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30日给付货款,约定违约利率为每月5﹪,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一份及欠据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蔡武田与被告海龙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充分,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摩托车款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关于利率的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海龙应赊购之日起按不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0‰给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要账所支出的打车费用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龙给付原告蔡武田摩托车款7000.00及其利息2240.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20‰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海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格日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