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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中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高萍萍与王宝坤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萍萍,王宝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中商初字第23号原告(反诉被告)高萍萍。被告(反诉原告)王宝坤。原告(反诉被告)高萍萍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宝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0)伊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后,王宝坤向伊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伊春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3)黑监民再字第9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伊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7月21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萍萍诉称:2009年12月中旬,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经营伊春市南岔宏利石油有限公司浩良河加油站,双方约定由原告出资1,075,000.00元,被告出资50万元,由原告高萍萍担任加油站法人。2009年12月23日以被告的名义通过竞拍取得伊春市南岔宏利石油有限公司浩良河加油站的所有权,原、被告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字,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现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独自一人经营加油站,拒绝原告参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合作经营关系,返还原告出资款1,075,000.00元并依法分割合伙资产增值部分,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宝坤辩称:加油站购买后,双方经协商在浩良河镇农业银行设立账户,以原告高萍萍名字设立银行卡,电子信息为王宝坤手机号,王宝坤于2010年1月8日借朋友等人及个人资金合计69万元,于当日下午14时11分将现金39万元交给原告存入银行卡,于15时59分将借王君现金30万元交给原告存入银行卡,用于加油站经营购油,这个事实有王君及浩良河农行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双方合计投资款均为50%出资,原告收到油款后拒不购油,应属违约行为,原告并于2010年5月24日将王宝坤投资69万元取出另用,现王宝坤同意解除合伙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平、公正处理本案。反诉原告王宝坤反诉称:王宝坤于2010年1月8日分两次将现金69万元在浩良河农业银行交给高萍萍存入合伙账户,高萍萍于2010年5月24日将此款取出,并不按约定购油,是严重违约行为,王宝坤同意解除合伙经营关系,但高萍萍应依法将王宝坤投入购油款69万元返还,并承担反诉费用。反诉被告高萍萍辩称:王宝坤举不出任何证据证明69万元是其投入的,69万元是高萍萍自己存入并取出,与王宝坤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宝坤的反诉请求。原告高萍萍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2009年12月23日拍卖成交的确认书。意在证明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通过伊春市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经拍卖取得伊春市南岔宏利石油有限公司浩良河加油站的所有权及资产,由双方在成交书上签字,成交费用为1,575,000.00元。证据二、原告高萍萍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意在证明高萍萍依照双方合伙协议约定出资,履行了自己的合伙义务。证据三、伊春市拍卖有限公司收据一份。意在证明买受人登记的是王宝坤。高萍萍出资1,075,000.00元,王宝坤出资50万元共同购买了加油站,双方是合伙关系,且双方是共同出资购买了加油站。证据四、证人郑世学的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双方认识、合作、购买加油站的过程,说明了双方的出资比例。证据五、证人王同全出庭作证。意在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经营关系。2、双方出资比例,原告出资1,075,000.00元,被告出资50万元。3、证明高萍萍为合作后加油站的法人。证据六、拍品伊春市南岔宏利石油有限公司浩良河加油站企业相关资料共十页。意在证明拍品的所有权归原、被告。实际被告现正在经营。证据七、证人王忠良出庭作证。意在证明2009年12月24日双方购买加油站后,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左右独自经营,拒绝原告参与经营。证据八、黑龙江育林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书。意在证明截至2012年7月12日合伙资产价值为1,928,664.00元,相对于拍卖时的1,575,000.00元已增值353,664.00元,应按原告出资比例返还增值部分。证据九、高萍萍与白国鑫结婚证书。意在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证据十、白国鑫工商银行卡6222080905000024676和建设银行卡4367421020540081294的提款记录。意在证明1月8日之前高萍萍提款总额为826,817.00元,高萍萍存入浩良河支行的资金来源系自有资金。被告王宝坤对原告高萍萍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人郑世学的证言仅证实了当时购买加油站的出资情况,证明不了出资比例。对证据五的前两个证明事项没有异议,对第三项有异议,认为双方当时商定的是由被告当法定代表人,并且竞拍时是以被告个人名义进行的。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2010年1月8日,被告已将69万元购油款存入原告农行卡里,原告拒不购油,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该评估报告是对加油站所有资产进行评估后得出的,包括了被告自行投入的资产;2、该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限为一年,现已过期,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款记录主要集中在2009年12月,在与2010年1月份相近的时间都没有取款记录,证明不了由白国鑫的卡提取;账户上的几次取款都是不规则的,如果是转给高萍萍的合伙款不符合常理;高萍萍的账户是在2010年1月2日建立,如果给高萍萍打款可以转账不需要提现;1月8日存款当日高萍萍是从佳木斯赶往浩良河,如果当时高萍萍持有69万元现金,就没有必要在佳木斯提取10万元存入合伙账户,且高萍萍若持有69万元现金却分两次存入合伙账户也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原告高萍萍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七、证据九、十予以采信;对证据八,该证据已过有效期,不予采信。被告王宝坤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王同全出庭作证。意在证明高萍萍与王宝坤是通过王同全建立的合伙关系,双方合伙关系成立。证据二、证人王君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其与王宝坤一同将王宝坤自有的39万元现金在农行交给高萍萍并存入王宝坤与高萍萍的合伙账户,王君又从邮政储蓄所取出30万元借给王宝坤并与王宝坤一起去农行交给高萍萍存入合伙账户。证据三、浩良河农行工作人员刘文龙证言。意在证明当天看到王宝坤和王君拿现金来到银行,具体数额不知道。证据四、电子信息。意在证明当天原告农行卡的交易额一笔是存入30万元,一笔是存入39万元。王宝坤于2010年1月8日分别将30万元和39万元存入高萍萍的帐户。证据五、王世玲邮政储蓄所存折(账号:602710016200479061)。意在证明王宝坤于2009年底在邮政银行贷款108000元,用于加油站后期投资,现已还清。证据六、韩吉清存折(账号:602710016200479455)、明细、存款凭单46张(客户回执)。意在证明韩吉清以房产抵押贷款28.6万元,该款由王宝坤使用并由其偿还该笔贷款,用于加油站后期投资。证据七、邮政银行南岔支行证明。意在证明王世玲、韩吉清、遮台奎(贷款12万元)、李春富(贷款7.1万元)的贷款均由王宝坤使用。证据八、账户明细(邮政储蓄浩良河镇市场营业所,户名孙静,账号602710014200116348)。意在证明王君之妻孙静的账户于2010年1月8日取款30万元。证据九、结婚证书。意在证明王君与孙静系夫妻关系。证据十、存款凭条两张。意在证明2010年1月8日,高萍萍的农行账户6228482690315605317分别存入39万元和30万元,该存款数额与前述证据相吻合。证据十一、结婚证书。意在证明王宝坤与王世玲系夫妻关系。证据十二、原审法院调取银行工作人员刘立龙笔录。意在证明2010年1月8日下午,王宝坤与王君曾两次拿着几捆百元人民币来到农行办理业务。原告高萍萍对被告王宝坤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王君与王宝坤有利害关系,且王君所称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对证据三和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存款当日王宝坤与高萍萍系合伙关系,携带巨额现金到银行存款,由王宝坤提供安全保护一起去银行,并不能认定该钱款为王宝坤所有,涉及财物的归属应以存款凭证签字为准。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是打印纸,看不出真实性,没有农行加盖公章,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韩吉清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情况,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王宝坤使用。第二、存款凭单的证明效力只限于还款数额及还款时间,而不能认定谁拥有还款凭单谁就是还款的主体,而该份证据恰恰体现还款主体为韩吉清。第三、本案为合伙纠纷,该份证据并不能体现所涉款项用于合伙经营,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七有异议,该份证据所使用的印信为信贷专用章而非金融机构正式的公文印章,且该证据仅能证明王宝坤以他人名义骗取贷款,不能证明王宝坤将所得款项用于合伙支出。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该账户的流水记录,并不能证明王宝坤所主张的借款过程,且该证据仅体现了户名为孙静,但并无其他身份信息证明该账户持有人即为本案证人王君的妻子。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的正是款项所有人为高萍萍而非王宝坤。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王宝坤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三、证据五至十二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因该证据为打印件,且未加盖相关印章,不予采信。本院依被告王宝坤的申请调取证据如下:王世玲、韩吉清在中国邮政银行南岔区支行贷款情况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1张(转入账号602710016200479455)、存款凭单4张(账号602710016200479455)。意在证明王世玲于2009年12月30日贷款108000元;韩吉清于2010年1月1日贷款286000元。该两笔贷款系王宝坤投资款69万元中39万元的来源。这两笔贷款均由王宝坤使用,并由王宝坤的爱人王世玲负责还款。原告高萍萍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贷款情况证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第一次庭审当中该行曾出具过一份手写的说明,称王世玲、韩吉清、李春富、遮台奎等四人在邮政储蓄银行有贷款,此款由王宝坤使用,但经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明文件中,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正式证明文件并没有证实上述个人贷款被王宝坤个人使用。2、从两份证据的主体看,分别属于不同的支行,那么,上述贷款到底发生在哪个支行,是否为同一款项,也出现事实不清的问题。3、无论上述人员是否在邮政储蓄银行存在贷款记录,均不能直接认定王宝坤用于合伙的出资来源于上述人员,也不能认定在原告账户内的个人存款系被告存入。关于转账凭证,第一、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早在2010年,该份证据显示王世玲的转账时间为2013年12月,不能排除被告因纠纷发生制造虚假证据的可能。第二、该份证据只能体现王世玲向韩吉清所有的账户中转款,不能排除双方具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转款行为。第三、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显示为存款凭单,而该份证据却为转账凭单,此份证据恰恰可以证明,韩吉清的贷款存折并未在王宝坤或王世玲处保存并还款,王宝坤所述的由其保管存折并偿还贷款明显存在虚假。关于银行调取的存款凭单4张,第一,该组证据显示的存款人为韩吉清,并未显示与王宝坤及王世玲有任何关联,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韩吉清的签名系由王世玲所签。第二、该份证据恰恰可以证明韩吉清贷款的还款情况系由韩吉清本人还款,与王宝坤及王世玲无关。本院对该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该证据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伊春区支行处调取,客观说明了王世玲、韩吉清在该行贷款的时间、数额及还款情况,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高萍萍申请,依法委托黑龙江育林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伊春市浩良河石油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作出《黑育林评报字(2014)第5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伊春市浩良河石油有限公司现值总额为1,715,700.00元。原告高萍萍对该评估报告书的质证意见为:1、对真实性有异议,评估的内容当中实物资产部分,经过与执行阶段的评估报告对比,发现实物资产有大量减少的情况,包括管道110米、油箱9个、加油台一座、水泥地面减少了542米,围墙减少了36延长米,灌区1座、16平方米泵房,上述这些实物部分均是本次评估报告中没有评估的部分。本案原审生效判决生效部分浩良河加油站依然有大量的资产存在,为什么本次评估报告没有对该部分资产进行评估。2、对于评估依据,黑龙江育林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依据为国务院1991年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一条即明确约定“为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办法”,本次评估的标的浩良河加油站并非国有资产,评估中介机构使用的评估依据明显错误。3、该份报告所运用的评估方法为:“成本法”,根据我国《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价值评估中的成本法也称资产基础法,是指在合理评估企业各项资产价值和负债的基础上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思路。以持续经营为前提对企业进行评估时,成本法一般不应当作为惟一使用的评估方法”。本案鉴定后企业状态仍为持续经营,在此情况下鉴定单位只依照成本法进行鉴定的原因并未予以说明。同时只依据成本法鉴定的结论必然导致与客观事实不符。4、报告书中权属依据中明确载有“房屋所有权证”一项,该所有权证书复印件附于报告书中,而该房屋所有权证明确该房屋所有权人系王宝坤,而不是浩良河石油公司,在实物资产清单当中鉴定中介发现了这个问题,并在该处房产的备注下面写明了所有权人名称不符,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是否包括了该处房屋的价值?如果包括了在产权人并非企业的情况下为何还要鉴定?如果未包括为何要在鉴定书中予以体现?5、我方申请法院委托的鉴定内容系对加油站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而该份评估报告却并未体现对评估标的财务状况及流动资产情况、库存情况、收益情况进行评估或说明,这与《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中规定的评估报告中应当包含的内容相违背。所以该份评估报告可视为对固定资产折旧数额的情况说明,并不具有评估报告的客观性。被告王宝坤对评估报告书的质证意见为:1、评估报告缺少1,715,700.00元的构成,里面只有实物资产清单,而13项评估价具体价格是多少不知道。2、关于成本法,虽然在评估报告当中予以说明,但是当时建设的时候或是购买时候的价值还是重置成本构成的价值及拍卖价,都没有予以说明。3、本案中涉及案件的资产共有三份鉴定。2009年11月份鉴定的价值是784,300.00元,2012年执行当中鉴定1,928,000.00元,这次鉴定又出现了1,715,000.00元,差距为什么这么大,特别是2009年和2014年的差距近一倍,如果按重置成本法,这个结果是不可相信的。另2012年和2014年的取价依据都是相同的,仍然出现了差别20余万元,也是难以理解。现在鉴定同样的一个加油站,整个的全包价是148万元,这是伊春石油公司招标价,出现170余万元,并且都是使用近20年的设备、装置和房屋,明显高于现在的招标价,没有真实反映情况,所以评估报告是不可采信的。鉴定人依法出庭并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答复如下:该报告采用的评估方法为成本法,该方法系世界主流评估方法,根据法院委托范围,按加油站原始取得的总成本,以拍卖时的价值为基础采用成本法进行计算,并在计算时参考现实市场中的其他因素予以适当调整,该计算方法符合相关规定。计算结论是对加油站的整体价值进行评估,并不是对加油站内各单项资产分别评估再进行累加得出的,按整体评估并不显示各单项资产的价值。本院经审查认为:《黑育林评报字(2014)第5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系由本院依法指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原、被告双方虽对该报告提出异议,但鉴定人已依法出庭接受质询并针对原、被告双方提出的异议作出相应回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证据证明该报告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且双方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告高萍萍与被告王宝坤达成口头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出资购买、经营伊春市南岔宏利石油有限公司浩良河加油站(以下简称浩良河加油站)。2009年12月23日双方以王宝坤名义通过伊春市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竞拍取得浩良河加油站所有权及全部资产,王宝坤、高萍萍均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字,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浩良河加油站成交价为150万元,佣金7.5万元,合计157.5万元,其中高萍萍出资107.5万元,王宝坤出资50万元。2010年1月2日,高萍萍与王宝坤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浩良河支行(以下简称浩良河农行)设立银行账户,户名为高萍萍,该账户预留银行短信确认电子信息为王宝坤的手机号码,对于为何预留王宝坤的手机号码为银行电子信息,高萍萍解释为“因为银行说是用当地的手机号,为了方便经营”。2010年1月8日,该账户存入两笔存款,存款金额分别为39万元和30万元,合计69万元,该款现由高萍萍持有。另查明,王宝坤的妻子王世玲于2009年12月30日贷款108000元,韩吉清于2010年1月1日贷款286000元。王宝坤提供了存折明细和每次还款的存款凭单,以及本院依王宝坤申请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显示韩吉清还贷的最后一笔67,390.00元系王世玲以银行转账方式还清,通过上述证据证实王世玲和韩吉清在银行的贷款合计394,000.00元均由王宝坤使用,系投资款69万元中39万元的来源。王君妻子孙静的邮储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0年1月8日支取现金30万元,王君证实将该款借给王宝坤,并同王宝坤一起去农行交给高萍萍存入合伙帐户。高萍萍则主张其丈夫白国鑫在2010年1月8日前在大庆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累计取款82.68万元(2009年12月28日在建行大庆分行取款20万元,2009年12月29日在建行大庆分行取款14万元,2010年1月1日在工商银行大庆分行取款318,992.00元,2010年1月4日在工商银行大庆分行取款167,825.00元),高萍萍以此证实存入合伙账户的69万元的来源。再查明,因原被告双方发生分歧,高萍萍未实际参与浩良河加油站的经营,浩良河加油站一直由王宝坤独自经营,现该加油站于2011年5月25日更名为伊春市浩良河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宝坤。庭审中高萍萍提出对浩良河加油站的现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育林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浩良河加油站的资产现值进行评估,作出《黑育林评报字(2014)第5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浩良河加油站现值总额为1,715,700.00元。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自然人联合经营体。虽然高萍萍与王宝坤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且有口头协议,故认定高萍萍与王宝坤系合伙关系。合伙协议达成后,双方依约定购买了浩良河加油站,但购买后因双方在经营上发生分歧,该加油站由王宝坤独自经营,高萍萍并未参与经营。现高萍萍主张解除合伙关系,王宝坤亦同意解除,故对于高萍萍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伙关系解除后,王宝坤应当返还高萍萍购买浩良河加油站时的投资款107.5万元。虽然高萍萍未实际参与浩良河加油站的经营,但其投资款一直由王宝坤用于经营浩良河加油站,浩良河加油站现值1,715,700.00元,相比拍卖时的价格1,575,000.00元升值140,700.00。对于升值部分,应当按照双方购买浩良河加油站时的投资比例予以分割。根据双方的投资比例及升值数额,高萍萍应分得1,075,000.00÷1,575,000.00×140,700.00=96,033.33元,因浩良河加油站一直由王宝坤经营,因浩良河加油站现已更名为伊春市浩良河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宝坤。故应由王宝坤给付高萍萍合伙经营期间伊春市浩良河石油有限公司增值款96,033.33元。关于2010年1月8日双方在浩良河农行设立的银行账户中存入现金69万元的归属问题。该账户于2010年1月2日以高萍萍的名义设立,并预留了王宝坤的手机号码作为银行交易短信确认的电子信息。对于为何预留王宝坤的手机号码为银行电子信息,高萍萍解释为“因为银行说是用当地的手机号,为了方便经营”,由此可见,高萍萍承认该账户的设立是为了方便经营。结合双方于2009年12月成立合伙关系并于同年12月23日购买、经营浩良河加油站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以高萍萍名义设立并预留王宝坤手机号码作为银行电子信息的账户系双方为合伙经营所设立的合伙账户,并非高萍萍的个人账户。2010年1月8日,该合伙账户中分两次存入现金39万元、现金30万元,合计69万元。根据:1、王世玲于2009年12月30日在邮储银行伊春市支行贷款108,000.00元,韩吉清于2010年1月1日在邮储银行伊春市支行贷款286,000.00元。王宝坤提供了存折明细和每次还款的存款凭单46张,以及本院依王宝坤申请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显示韩吉清贷款的最后一笔还款67,390.00元系王世玲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清。王宝坤主张上述两笔贷款合计394,000.00元均由其用于经营加油站,系投资款69万元中39万元的来源。2、证人王君证实“王君与王宝坤一同将王宝坤自有的39万元现金在农行交给高萍萍并存入王宝坤与高萍萍的合伙账户,王君又在邮政储蓄所取出现金30万元借给王宝坤,并与王宝坤一起去农行交给高萍萍存入合伙账户。”3、王君之妻孙静的邮储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0年1月8日折取现金30万元。4、浩良河农行工作人员刘立龙出具证言证实“2010年1月8日下午,王宝坤与王君曾两次拿着几捆百元人民币来到农行办理业务。”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的证明体系,证明合伙账户中的现金69万元系由王宝坤存入。关于此款,高萍萍则主张其丈夫白国鑫在2010年1月8日前在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累计取款82.68万元(2009年12月28日在建行大庆分行取款20万元,2009年12月29日在建行大庆分行取款14万元,2010年1月1日在工商银行大庆分行取款318,992.00元,2010年1月4日在工商银行大庆分行取款167,825.00元),高萍萍存入合伙账户的现金69万元系来源于上述款项。对于为何将现金69万元分两次存入合伙账户,高萍萍未予说明,异地存款,也不符合常理。根据优势证据规则,王宝坤所举示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高萍萍所举示的证据,故应认定2010年1月8日双方在浩良河农行设立的银行账户中的现金69万元系王宝坤存入,高萍萍应将此款返还王宝坤。综上,原告高萍萍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反诉原告王宝坤的反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高萍萍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宝坤之间的合伙关系;二、被告(反诉原告)王宝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高萍萍出资款1,075,000.00元,合伙经营期间伊春市浩良河石油有限公司增值款96,033.33元,合计1,171,033.33元;三、原告(反诉被告)高萍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宝坤690,000.0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4,475.00元由王宝坤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350.00元由高萍萍负担。评估费25,000.00元,由高萍萍负担12,500.00元、王宝坤负担12,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代红光审判员  韩 笑审判员  赵顺永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丽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