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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秦样与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978号原告秦样。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代表人叶国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代表人王红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样诉被告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宝运运输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样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宝运运输客运分公司代表人叶国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样诉称,2012年8月6日,秦样乘坐王跃选驾驶豫D-×××××号舒池牌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南石公路芮庄涵洞桥路段时,因躲对面车辆撞到涵洞桥上,造成何欠、秦样等14人受伤。秦样乘坐的豫D-×××××号舒池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座位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秦样误工费12729.6元、护理费71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760元、残疾赔偿金403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974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宝运运输客运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豫D-×××××号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宝运运输客运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买胜卫。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秦样的损失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为秦样垫付医疗费16037.39元、门诊医疗费147元,应当从原告损失中扣除。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辩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秦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基本情况及双方事故责任的划分;2、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病历各一份,证明秦样的伤情及院外休息的情况;3、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4、居住证明,证明秦样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5、鉴定意见书,证明秦样伤残情况。宝运运输客运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2、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复印件,证明宝运运输客运分公司通过车主买胜卫垫付医疗费情况。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秦样、宝运运输客运分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豫D-×××××号舒池牌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系宝运运输客运分公司运营宝丰县城至宝丰县大营镇的班车。豫D-×××××号舒池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宝运运输客运分公司,每人(座)责任限额200000元,投保座位数17座,累计责任限额3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2014年3月26日,王跃选驾驶豫D-×××××号舒池牌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南石公路芮庄涵洞桥路段时,因躲对面车辆撞到涵洞桥上,造成何欠、陈玉兰、罗风云、衡银参、解兰、王耀团、夏语、王艳丽、秦样、王天庆、王连英、商格格、朱泽民、朱泽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王跃选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欠、陈玉兰、罗风云、衡银参、解兰、王耀团、夏语、王艳丽、秦样、王天庆、王连英、商格格、朱泽民、朱泽轩无责任。秦样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根骨前缘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3、左腹直肌内血肿;4、左侧腔隙性脑梗塞;5、腰椎退行性变。李捧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76天,出院医嘱为前1周及手术后2周内需2人陪护,余期间需1人陪护,院外继续休息三个月。秦样共花费医疗费16184.39元,由宝运运输客运分公司全额垫付。秦样自2010年8月起在宝丰县城关镇西街社区租房居住。2014年10月11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秦样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秦样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本院认为,秦样系宝运运输客运分公司提供的客运车辆上的乘客,双方系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宝运运输客运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秦样受伤,其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秦样请求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精神损害赔偿免责的说明义务,对其对其不予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秦样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6184.39元、护理费7160.4元(按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30元/天)、营养费760元(7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38076.6元(22398.03元/年×17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70461.39元,扣除宝运运输客运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6184.39元,秦样的实际损失为54277元。秦样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交其实际务工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秦样的损失54277元,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豫D-×××××号舒池牌中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秦样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秦样损失54277元;二、驳回秦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原告秦样负担387元、被告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负担1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彬代理审判员  袁凌音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鹏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