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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姚六生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六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姚六生。委托代理人胡开祥,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坡区东坡湖广场**号。法定代表人先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寥卿。原告姚六生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眉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六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祥,被告大地保险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寥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六生诉称,2014年8月29日00时20分,其驾驶川ZJ75**号小车由自贡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自泸高速公路74公里加500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女性未知名氏死亡。其为此事故支付了医疗费3042元、丧葬费21000元、停车费680元、公告费550元、DNA检测费2487.5元、车检费3800元、交通费1000元。现未查知死亡者身份信息。原告该车也在事故中受损,支付修车费5253元。原告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双方就善后事宜协商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费用32559.5元(医疗费3042元、丧葬费21000元、停车费680元、公告费550元、DNA检测费2487.5元、车检费380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253元。被告大地保险眉山支公司辩称,该事故情况属实。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被告同意赔付原告医疗费2658元、丧葬费20897.5元(四川省2013年平均工资标准41795元÷12个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因原告请求的停车费、公告费、DNA检测费、车检费均不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交强险规定间接损失不赔,保险责任内无上述理赔项目,故不同意赔付。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因该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要按事故责任划分,现事故责任比例不明,故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原告姚六生为其川ZJ75**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眉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2014年8月29日00时20分,原告驾驶川ZJ75**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自贡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自泸高速公路74公里加500米路段时撞上高速公路行车道内的女行人无名氏,造成无名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该无名氏经仁寿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姚六生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042元。同年9月16日,四川高速交警成自泸一大队在《成都晚报》刊登了该无名氏认尸启事。原告姚六生为此支付了公告费550元。同年9月18日,姚六生为该无名氏在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进行DNA鉴定,垫付了鉴定费2487.50元。同年10月17日,姚六生为该无名氏在成都市东郊殡仪馆火化,垫付了殡葬服务费21000元。同年10月18日,姚六生为办理无名氏火化事宜支付了刘学良川Z22**号出租车租车费1000元。同年11月4日,四川高速交警成自泸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2014年8月29日00时20分,姚六生驾驶川ZJ75**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自贡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自泸高速公路74公里加500米路段时,该车碰撞高速公路行车道内的行人女性未知名氏。该未知名氏经仁寿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川ZJ75**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姚六生支付了川ZJ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就转向、制动、灯光、轮胎、车速检测的车检费3800元。姚六生支付了该车在仁寿县文林镇聚源汽配经营部一门市修理的维修费5253元。姚六生支付了该车在仁寿绅港停车场的停车费680元。庭审中,原告的最后陈述意见为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费用32073元(医疗费2658元、丧葬费20897.5元、停车费680元、公告费550元、DNA检测费2487.5元、车检费380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253元。被告的最后陈述意见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58元、丧葬费20897.5元、交通费500元,其余项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DNA鉴定费发票、成都晚报、殡葬服务费发票、收条、医疗费票据、遗体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停车费收据、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费用通知书、建行转款凭条、维修材料发票、保险单、结算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就其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故被告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已垫付无名氏的医疗费2658元、丧葬费20897.5元(四川省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1795元÷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被告仅认可5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交通费是原告在处理该事故中需要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为无名氏垫付的DNA检测费2487.5元、公告费550元,均系原告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由被告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原告为其客车支出的车检费3800元、停车费680元,车辆损失费5253元,均系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虽被告辩称车辆损失费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按事故责任划分,现责任比例不明,不应予以赔付,但原告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属实。原告投保的商业险包括了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是依据车辆的实际损失。故被告仍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姚六生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2658元、丧葬费20897.5元、停车费680元、公告费550元、DNA检测费2487.5元、车检费38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253元,以上共计37326元。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0元,由原告姚六生负担7.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一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