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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勃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陆XX、吴XX、张XX贩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长生,吴XX,张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勃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勃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长生,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县,身份证号码230903197411020819,汉族,高中文化,七台河市新兴区环卫处职工,住七台河市桃山区桃东街。2001年4月因敲诈勒索被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12日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勃利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XX,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7月12日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勃利县看守所。被告人张XX,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7月12日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勃利县看守所。辩护人柴永新,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勃检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长生、吴XX、张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长生及其辩护人刘秀,被告人吴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柴永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上午,在七台河市桃山区XX宾馆209房间内,被告人陆长生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XX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同日,在七台河市桃山区XX宾馆209房间,被告人吴XX将从被告人陆长生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3克加价后贩卖给袁X,从中获利800元。2014年7月10日17时许,在七台河市桃山区煤气公司附近,被告人陆长生卖给吴XX甲基苯丙胺3.5克,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2014年7月11日17时许,在七台河市桃山区XX宾馆207房间,由公安机关安排的特情人员项X向被告人陆长生提出欲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双方完成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陆长生处收缴甲基苯丙胺0.2克。2014年5月份,在勃利县新起街XX房3号楼单元门口,被告人张XX分2次以每袋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袁X3袋甲基苯丙胺共计1.8克,从中获利300元。综上,被告人陆长生向他人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共计8.7克。被告人吴XX非法贩卖毒品3克。被告人张XX非法贩卖毒品二次,共计1.8克。被告人陆长生、吴XX、张XX于2014年7月11日被勃利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物证毒品、毒资,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报告等,证人袁X、项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陆长生、吴XX、张XX的供述,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长生、吴XX、张XX分别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陆长生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陆长生第三起贩卖毒品犯罪是在犯意引诱的情形下实施的,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长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志远审 判 员  吴沿涛代理审判员  冯海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