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与路剑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路剑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221号原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书闯。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刘欣,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剑英。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因与被告路剑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中州起重公司于2014年8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1月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路剑英。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中州起重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欣,路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中州起重公司诉称,路剑英与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可知存在事��劳动关系必须符合以下几点: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路剑英系河南中州起重公司中州立体车库有限公司的常务副总,河南中州起重公司中州立体车库有限公司实际名称为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智能机械车库有限公司,该单位系独立法人,与河南中州起重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路剑英为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智能机械车库有限公司的员工,为其提供劳务,接受该公司的管理,河南中州起重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中州起重公司与路剑英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向路剑英支付工资4647元,经济补偿金8333元,双倍工资463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路剑英辩称,河南中州起重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路剑英从受聘之日就在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工作,任中州集团的立体车库常务副总,与河南中州起重公司所述的智能机械车库有限公司不符,路剑英的工资一直由河南中州起重公司支付,路剑英要求河南中州起重公司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和双倍工资符合劳动法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河南中州起重公司、路剑英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河南中州起重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及核准通知书各1份,据此证明河南中州集团智能机械车库有限公司为独立的法人,于2014年10月22日变更为河南中州智能机械��限公司;2、保密协议书1份,据此证明路剑英就职于河南中州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州起重公司没有关系;3、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据此证明路剑英自述为河南中州起重集团中州立体车库有限公司常务副总,而非河南中州起重公司的员工。经庭审质证,路剑英对河南中州起重公司提供的第1份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企业名称变更标准通知书有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第2份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排除路剑英在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工作的事实,且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智能车库机械有限公司并没有给路剑英发工资,对第3份证据材料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路剑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考勤卡1份;2、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5日手机信息2份;3手机信息2份;4、手机信息2份;8��手机信息1份,据第1份、第2份、第3份、第4份、第8份证据材料证明路剑英与河南中州起重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发生变更消失的事实;5、路剑英名片1份;6、手机信息1份;7、手机信息1份,据第5份、第6份、第7份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仲裁的主体资格;9、中国银行卡1份;10、银行转账清单3份,手机信息2份,据第9份、第10份证据材料证明河南中州起重公司欠路剑英工资的数额。经庭审质证,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对路剑英提供的第1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考勤卡无法确认由路剑英所有,对第2份至第8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而且证据内容无法说明路剑英系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员工,对第8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无河南中州起重公司的印章;对第9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银行卡不能确认由路剑英所有,且转款数额不能证明是路剑英的工资,��第10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河南中州起重公司虽否认路剑英系其公司的员工,但路剑英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中转款人为河南中州起重公司,该款又转到路剑英个人银行卡中,因此,路剑英对河南中州起重公司提供的第1份、第2份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对路剑英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路剑英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工作,月工资8333元,此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欠路剑英工资4647元。后路剑英作为申请人以河南中州起重公司为被申请人拖欠其工资,诉至长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7月8日,长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4647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333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46312元。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其与路剑英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工资4647元、经济补偿金8333元、双倍工资46312元;路剑英要求驳回河南中州起重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因权利义务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本次纠纷中,路剑英到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工作,河南中州起重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路剑英支付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河南中州起重公司拖欠路剑英的工资,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应支付路剑英尾欠的工资4647元。因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在路剑英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工作期间,未与路剑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应向路剑英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路剑英每月平均工资8333元,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应付路剑英二倍工资余额45351元。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年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规定,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应支付路剑英经济补偿金8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路剑英工资4647元,经济补偿金8333元,双倍工资余额453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张中任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