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丽君与王玉珠、朱明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君,王玉珠,朱明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刘丽君,女,196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陈秋佳,女,1992年8月17日,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王玉珠,女,198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朱明贺,男,1986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德惠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亚运,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君与被告王玉珠、朱明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佳,被告王玉珠、朱明贺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广彪、沈亚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君诉称,2014年9月12日9时10分左右,原告乘坐由市环境监察支队司机方天弋驾驶的轿车前往长春市环保局工作现场。所乘车辆沿星火路由西向东行驶,经震宇街星火路口时,与被告沿震宇街头(路口有“让行”标识)由南向北行驶的车号为吉AK50**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当时右臂活动受限。原告随后被紧急送往吉林省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同时伴有血压高、血糖高,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现就原告因伤的各项损因原、被告间无法达成调解,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3647.5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治疗费6000元、伤残补助金89098.4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并要求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玉珠、朱明贺共同答辩称:王玉珠与朱明贺系夫妻关系。对侵权事实无异议但我们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交纳了全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侵权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确实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但对于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只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此外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9时10分,被告朱明贺驾驶吉AK50**号小型轿车沿震宇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震宇街星火路口时,与沿星火路由西向东方天弋驾驶的吉AGG6**号小型客车相撞,吉AGG6**号小型客车乘客刘丽君及案外人朱元旭受伤,该起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的第2011001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明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明贺驾驶的吉AK50**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玉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内。又查,原告刘丽君于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吉林省人民医院就医,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30日间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后于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3日前往医院复诊,上述门诊、住院及复诊共计花费医疗费52968.5元;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F1272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刘丽君因此次交通事故的伤情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刘丽君此次外伤致右肩能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丽君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一万元。3.被鉴定人刘丽君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50日,需要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刘丽君此次损伤的营养费用需人民币3000元。该鉴定花费鉴定费2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重新鉴定,但其后放弃该主张。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中护理期限评定为50日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均表示认可。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有投保保险的,可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余部分再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经通过事故认定的方式将当事各方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即被告朱明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及营养费均有鉴定意见作为依据,本院亦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出院后花费679元药费的请求,因这部分外购药花费的产生没有医生的医嘱作为佐证,不能认定该笔药费与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此部分药费花费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节,住院期间因其聘请护工有相应的合同而三被告对于这一合同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可住院期间原告花费护理费为288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因没有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吉林省行业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予保护,保护期间32天(鉴定意见确定的50天护理期限-住院时间18天);对于原告主张康复治疗费6000元一节,因此部分费用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可待该笔费用产生后另案主张权利。对于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用分甲、乙、丙类药品分别承担的情形,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对于被告王玉珠、朱明贺辩称的有关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的主张,因其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矛盾,故此项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只应当由被告王玉珠、朱明贺共同承担。经核实,原告刘丽君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968.50元、护理费6354.88元(2880元+108.59元/日×32日)、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日×18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22274.60元/年×20年×20%)、对于原告损失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保护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保护10000元、鉴定费2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向原告刘丽君赔偿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向原告刘丽君赔偿人民币105653.28元(包括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向原告刘丽君赔偿人民币57768.5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173421.78元;二、被告朱明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丽君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三、驳回原告刘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朱明贺负担1365元,原告刘丽君负担205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朱明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