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晓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BX8P**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北三家兄弟石材门前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宇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宇某甲死亡。在本起事故中,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宇某甲负次要责任。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BX8P**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北三家兄弟石材门前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宇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宇某甲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宇某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理阶段,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0000元,另外,因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强制险理赔款归被害人亲属所有,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李某某的过错行为。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宇某乙证言笔录、保险单、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笔录、收条、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