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阜新某某保健品商行经营人。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于住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太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越千、吕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季,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从陕西省咸阳市菲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入掺有国家明令禁止物质的保健品进行销售,共获利5609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海州区站前和太平区东山经营两家某某保健品商行,2014年春季,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从陕西省咸阳市菲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入掺有国家明令禁止物质的保健品进行销售。被告人李某某以1800元购入含有盐酸苯乙双胍成分的化糖胰岛素600盒(3元/盒),以买一赠一的形式售出460盒,售价每盒23.8元,实际获利4784元;被告人李某某以2400元购入含有硝苯地平成分的菲特降压宝800盒(3元/盒),以买一赠一的形式售出100盒,售价每盒19.5元,实际获利825元,两种保健食品总销售额7289元,实际获利共5609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上级交办发现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假保健品降糖胰岛素、菲特降压宝,销售营业额7289元;2014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太平区高东二街李某某经营的某某保健品商行的售货员,负责卖保健品,其卖过化糖胰岛素和菲特降压宝两种保健品。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站前李某某经营的某某保健品商行的售货员,负责卖保健品,其卖过化糖胰岛素和菲特降压宝两种保健品。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保健品商行销售的这两种保健品是从陕西厂家购买,购买的保健品有三证。2014年春季,其在姓张的厂家经理处购进化糖胰岛素600盒,每盒3元,菲特降压宝800盒,每盒3元,汇款4200元后收到两种保健品,并在所经营的两个店内销售,总销售额为7289元。其在国家药监局官方网站上查询过这两种药,但药的具体成分不知道,只知道像这种保健品如果不添加点西药成分是不会有疗效的。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东山某某保健品商行阁楼内搜查出化糖胰岛素140盒,菲特降压宝700盒,并及时予以扣押。6、陕西省中医药研究院食品化妆品检验检定中心检验报告二份证实,菲特降压宝中检验出硝苯地平4.34g/100g,化糖胰岛素中检验出盐酸乙双胍3.9g/100g。7、关于发布保健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的通知证实,国家明令禁止保健品中添加盐酸苯乙双胍、硝苯地平。8、化糖胰岛素、菲特降压宝样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销售的是这两种保健品。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知所销售的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个,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此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由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菲特降压宝、化糖胰岛素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鸿艳代理审判员 杜 爽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邵莎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