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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耦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9-17

案件名称

江继林与顾利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继林;顾利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江继林,个体户。被告顾利建,个体户。原告江继林与被告顾利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正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利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继林诉称:2010年起,被告顾利建向我购买电动工具,截止2013年2月6日,被告共欠货款15000元整。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立具欠条一份,承诺一年还清。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给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顾利建给付欠款1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3年2月6日,被告出具的15000元欠条一份。被告顾利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原、被告发生电动工具买卖合同,截止2013年2月6日,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工具款壹万伍仟元整,明年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时给付货款,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给付剩余货款15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利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继林给付货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后收取87.5元,由被告顾利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仲正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纪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