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3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巨×与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李×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3845号原告巨×,女,1988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鹏,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原告巨×与被告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因在同一大厦工作而相识,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从2011年6月开始共同租住在本市清河永泰园新地标小区17楼和丰台区东河沿南营。在同居期间,双方于2012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巨秋阳。此后,自2013年3月始,被告便以各种理由逃避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非婚生子巨秋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23875.5元、亲子鉴定费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巨×与李×于2011年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9月22日,巨×生育一子巨秋阳。2013年3月,巨×与李×分居,此后,巨秋阳一直随巨×共同生活至今。2014年3月27日,李×委托国家人口计生委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所)对巨秋阳与其是否具有生物学父子关系进行亲子鉴定,同年4月3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亲子鉴定意见书确认:根据DNA检测结果,支持被检父(即李×)是孩子(即巨秋阳)的生物学父亲。巨×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巨×提交的巨姣暂住证及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国家人口计生委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亲子鉴定意见书、亲子鉴定协议书、亲子鉴定发票、北京市统计局网站查询的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平均消费支出数据、劳动合同书、手机短信记录、巨×门诊病例手册、彩超检查报告单、住院病人基本信息核查表、费用清单、出院证明、生育手环、北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采血证、卡介苗接种证、新生儿出生记录卡、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公告费收取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并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确定。鉴于巨秋阳年仅二周岁,一直随巨×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巨秋阳生活,并保障其合法权益,对巨×要求确认巨秋阳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故李×亦应承担巨秋阳相应的抚养费。同时,抚养费应是对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保障,最大程度地保护被抚养人的利益是抚养费支付的初衷和基准,且抚养费一般应定期给付。鉴于巨秋阳年龄尚小,其将来所需抚养费数额难以一次性确定,且巨×亦无证据证明现李×有一次性支付的条件,而在对抚养费的使用缺乏有效监管的情况下,一次性支付巨额抚养费并不利于被抚养人未来生活、教育支出的保障,故关于巨×要求李×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就抚养费具体支付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结合巨秋阳的年龄及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综合予以确定。此外,关于巨×要求李×负担亲子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此项费用系巨×与李×解除同居后,为证明巨秋阳与李×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而由巨×垫付,现经鉴定,李×确系巨秋阳的生物学父亲,故巨×的此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到庭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根据现已查明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巨秋阳由原告巨×抚养;二、被告李×自二Ο一四年八月起每月支付巨秋阳抚养费七百元,至巨秋阳十八周岁止;三、被告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巨×亲子鉴定费二千四百元;四、驳回原告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巨×已先行交纳,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巨×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倩人民陪审员 郭金才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岳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