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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初字第3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殷宝东与高艳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宝东,高艳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3533号原告殷宝东,居民。委托代理人吕延军,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艳会,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品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宝东诉称:被告高艳会分5次共向原告借款120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艳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艳会于2014年7月25日、8月2日、8月14日、8月25日、9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元、1000元、5000元、2000元、3000元,共计12000元。原告因索要无着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汇款凭证、录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出借12000元款项,有索款时的电话录音及汇款凭条为证,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支付利息,应当视为无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艳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艳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艳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徐 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玮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