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3月16日生于衡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文峰,被告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世界杯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从朱某某(另案处理)处得知一个博狗网站有世界杯外围博彩,于是被告人杨某某在博狗网站上注册了一个账号,并由杨某某垫资2万元在账号上,朱某某和杨某某共用该账号。朱某某在接到报单后,叫杨某某替自己将单报上去,“水子”单记。而被告人杨某某则在接受同事的报单,按照赢了2个点,输了1个点的比例收取“水子”。何某某(另案处理)接受一些彩民的下注,将单报给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未收取何某某“水子”,单纯帮何某某代报单。经查证,从2014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接同事报单186400元,替何某某代报单119800元,帮朱某某办理入报单64000元(其中朱某某自己下注12000元)。因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共用一个投注账号,在案发时所有盈利在博狗网账户上没有进行分配,二人合计盈利9000余元;被告人何某某与杨某某之间每期通过银行转账交易,截止案发,何某某盈利3000余元。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杨某某退缴非法所得36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但辩称:他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且没有在同事之间宣传;朱某某的单是他自己报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世界杯期间朱某某(系被告人杨某某表兄弟)(另案处理)在网上偶然发现一个博狗网站有世界杯外围博彩,于是注册了一个账号,并买了两期,一次赢了300元,一次输了500元。后朱某某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此事,被告人杨某某想帮忙,加之朱某某想通过赔率变化赚点钱,弥补买足彩的损失。于是由被告人杨某某在博狗网站上重新注册了一个账号,并由杨某某垫资2万元在账号上,朱某某和杨某某共用该账号。朱某某接受自己朋友周某某、谭某某的报单,赔率为网站开出的赔率,不收取“水子”,但在赔率变化时朱某某在赢钱时赚高出开赛前网站开出赔率的钱。接到报单后,朱某某叫杨某某替自己将单报上去,“水子”单记。而被告人杨某某则在自己公司同事中宣传并接受同事的报单,自己不买球,按照赢了2个点,输了1个点的比例收取“水子”。何某某(另案处理)在衡南县云集镇经营一体彩投注站,经朋友邹某某介绍与被告人杨某某联系上。之后,被告人何某某接受一些彩民的下注,将单报给被告人杨某某参与地下赌球。杨某某按照赢是下注的2%,输球是下注的1%的赔率返回何某某“水子”,因是朋友介绍,杨某某在其中未收取何某某“水子”,单纯帮何某某代报单。经查证,从2014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直接接同事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廖某甲、刘某甲、廖某乙等人报单186400元,替何某某代报单119800元,帮朱某某办理入报单64000元(其中朱某某自己下注12000元),并全部投注到博狗网站上。因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共用一个投注账号,在案发时所有盈利在博狗网账户上没有进行分配,二人合计盈利9000余元;被告人何某某与杨某某之间每期通过银行转账交易,截止案发,何某某盈利3000余元。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杨某某退缴的36000元,其中非法所得5000元,非法资金3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基本上不持异议,且有其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唐某某、王某丙、刘某乙等18人的证言,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记事本二本,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辩称,他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但其自己在庭审中说:“退缴的36000元包括别人赢的、赌资及信用卡套现的钱,实际盈利为5000多元,水子是赢了收2%,输了收1%”。被告人杨某某的辩称与其供述相互矛盾。因此,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和非法资金及犯罪作案工具;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非法所得5000元及非法资金31000元,共计36000余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对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工具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生人民陪审员 王继明人民陪审员 资桂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