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包某与PhanThiTuyetTrinh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phanthituyettrinh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包某。被告:phanthituyettrinh(潘式雪桢),女,1990年8月1日出生,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身份证件号********,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西宁-目功-青新(thanhtan-mocongtanbientayninh)。原告包某诉被告phanthituyettrinh(潘式雪桢)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甬海立预字第19号案件受理后,依法对被告进行了涉外送达。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phanthituyettrinh(潘式雪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起诉称:被告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2011年5月7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在越南相识,后被告随原告回国,并于××××年××月××日在浙江省舟山市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相处不到半年,因语言不通,难以相互了解,婚姻无法持续。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双方同意离婚,并签下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返回越南。此后,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原告曾于2012年7月24日第一次起诉离婚,因难以送达,遂于2012年10月12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phanthituyettrinh(潘式雪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包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结婚证二份、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2.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曾达成离婚协议但是未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被告phanthituyettrinh(潘式雪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证1系原件,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2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7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在越南相识,后被告随原告回国,并于××××年××月××日在浙江省舟山市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语言不通,难以相互了解,经多次协商,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但因被告急于回国,故未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于2011年底返回越南。此后,原、被告一直未联系。原告曾于2012年7月24日第一次起诉离婚,因难以送达,遂于2012年10月12日撤回起诉。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深厚夫妻感情,双方仅共同生活数月即分居至今,且已满三年。分居期间,被告一直杳无音讯,双方已无夫妻之实,现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并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包某与被告phanthituyettrinh(潘式雪桢)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包某与被告phanthituyettrinh(潘式雪桢)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先霞代理审判员 何解放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罗旖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