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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商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彪与徐锦吉、邹云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彪,徐锦吉,邹云花,青岛龙正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商初字第1438号原告王彪。委托代理人孙福刚,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锦吉。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赞安,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云花。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赞安,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龙正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郭庄村。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赞安,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彪与被告徐锦吉(以下简称被告1)、邹云花(以下简称被告2)、青岛龙正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3)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福刚、被告1、2、3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被告1、唐立冬与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分别向民生银行借款160万元、180万元、160万元,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联保体授信合同》到期后,被告拖延还款,导致原告保证金被扣划,并为被告1代偿欠款本息合计720198.9元。要求:1、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人民币720198.9元;2、判令被告1偿还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11400元;3、判令被告偿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止,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4、判令被告2、3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联保体授信合同》1份,证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被告1、唐立冬三人作为联保体与中国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分别借款160万元、180万元、160万元。三人的配偶及其控制企业均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三人的控制企业对三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1、2、3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在没有原件核对的情况下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二、借款支用申请书1份,证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1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递交申请,申请银行向其指定的青岛新华尔工贸有限公司受托支付货款人民币180万元,被告3为保证人。被告1、2、3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在没有原件核对的情况下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该借款支用申请书也不是被告1所签署的,民生银行将该借款发放于新华尔公司不能视为其对被告1发放贷款。三、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1份,证明2013年6月20日,民生银行同意被告1的借款支用申请。被告1、2、3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在没有原件核对的情况下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该,申请书上没有被告1的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借款凭证1份,证明2013年6月20日,民生银行依约向被告1指定的青岛新华尔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80万元。被告1、2、3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在没有原件核对的情况下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凭证上没有被告1的签字,收款人也不是被告1,不能证明被告1收到该款项。五、扣款回单1份,证明原告先后为被告1代偿欠款人民币720198.9元。被告1、2、3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1偿还了银行贷款。六、贷款代偿证明1份,证明被告1未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由原告和唐立冬将被告1欠款还清,其中原告代偿本息合计人民币720198.9元。被告1、2、3有异议,认为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原、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的出具不具有客观性,且该证据与原告证据五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1偿还了银行贷款。被告1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否与民生银行存在借款和还款情况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被告1不予认可。被告1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2辩称,同被告1的答辩意见,且被告2与被告1已经离婚,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2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1、2于2014年7月24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被告1、2离婚时原告还没有为被告1垫付全部借款,所以追偿权尚未成立,被告2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3辩称,同被告1的答辩意见,现被告3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更换,被告3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3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3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由以前的被告1变更为被告2。原告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被告3在授信合同签订以后变更法定代表人不能免除被告3的连带保证责任。二、营业执照副本(原件)1份,证明被告3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由以前的被告1变更为被告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3作为能独立承担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对本案没有影响。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调取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各1份。原告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相符。被告1、2、3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民生银行青岛正阳路支行调取了“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民生银行青岛正阳路支行依约将被告1的贷款转入其专用的贷款账户,放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1、2、3对法院调取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1没有直接收取该笔款项,“受托支付”被告1也不清楚;该证据是民生银行青岛正阳路支行出具,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所记载的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不一致,无法证明系同一笔借款。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13日,原告、被告1、唐立冬、青岛中信达机械有限公司、青岛龙正塑料有限公司(被告3)、青岛博然工贸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联保体成员(甲方)为:原告、被告1、唐立冬;授信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乙方);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为:青岛中信达机械有限公司、青岛龙正塑料有限公司(被告3)、青岛博然工贸有限公司。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鉴于乙方同意向甲方及其按本合同指定的其他授信提用人提供融资,甲方及丙方同意为乙方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授信提用人是指可使用相应成员额度的法律主体,包括甲方各成员、乙方各成员及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第三人,乙方给予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原告为160万元、被告1为180万元、唐立冬为16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甲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委托支付是指乙方按授信提用人委托将贷款资金划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交易对手,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民生银行青岛分行、青岛中信达机械有限公司、青岛龙正塑料有限公司(被告3)、青岛博然工贸有限公司分别在该合同的第一、第二部分落款处加盖公章;原告、被告1、被告2、唐立冬、靳顺慧、原化分别在该合同的第一、第二部分落款处签字捺印。二、2013年6月20日,由被告1签字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姓名徐锦吉,申请借款金额壹佰捌拾万元,申请贷款的具体用途购青岛新华尔工贸有限公司货物(受托支付),开户行浦发银行青岛城阳支行,账号:69×××10,担保人青岛龙正塑料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X201577258的《联保体授信合同》。2013年6月20日,民生银行青岛正阳路支行将人民币180万元转入被告1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又将该笔款项转至青岛新华尔工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三、《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1未全部偿还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授信额度相关款项,民生银行青岛分行要求联保体成员原告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出具的“扣款回单”显示:2014年7月15日,原告代被告1向民生银行还款330651.91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代被告1向民生银行还款389546.99元,原告两次共为被告1垫付借款人民币720198.9元。2014年9月29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出具的“贷款代偿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徐锦吉,我行于2013年6月13日向其发放联保授信额度180万元,于2013年6月20日发放贷款180万元,保证人唐立冬、王彪,因借款人徐锦吉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联保体王彪自愿为徐锦吉代偿借款本息¥720198.9元。四、被告2提供的“离婚证”显示:被告1、2于2014年7月24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将住房、厂房、车辆全部归被告2所有,但对涉案债务未作出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账户对账单、扣款回单、贷款代偿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案系被告1未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而由原告代被告1垫付部分借款后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为被告1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借款提供联保而垫付的借款本息720198.9元,事实清楚,由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出具的“扣款回单”、“贷款代偿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现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其垫付的借款本息,理应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在被告1向银行借款时,双方系夫妻关系,且被告2在《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第一、二部分落款处也签字确认,说明被告2在被告1向银行借款时是知情并同意的,而被告1、2又未提供证据证明银行与被告1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基于被告1未偿还银行借款由原告垫付后所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1、2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1、2已经离婚,系发生在被告1向银行借款之后的行为,不影响被告2与被告1向原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被告1第一次垫款的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第二次垫款的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1自2014年9月30日起开始计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止。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3系被告1的控制企业,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称为“乙方”,也系“其他授信提用人”之一,《联保体授信合同》第1条:“……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体授信合同》第14条:“丙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体授信合同》第33.2条:“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3作为保证人,对基于被告1未全面偿还银行借款而由原告垫付后所形成的债务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锦吉、邹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彪垫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720198.9元。二、被告徐锦吉、邹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人民币720198.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彪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青岛龙正塑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6元,由被告徐锦吉、邹云花、青岛龙正塑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赞勤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家强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