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学斌、王福与亚晋物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936号原告刘学斌,男,生于1967年10月5日,汉族。原告王福,男,生于1976年3月21日,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胜利,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泉市泽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瑞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飞天路638号。法定代表人张富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永飞,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晋物流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飞天路638号。法定代表人程树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学斌、王福与被告泽瑞公司、亚晋物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斌、王福委托代理人范胜利,被告泽瑞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晋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斌、王福诉称,2009年12月11日,原告从被告酒泉泽瑞公司购买了东风DFL4251AX8半挂牵引车一辆,先付226000元,贷款280000元,合计506000元。约定由被告酒泉泽瑞公司代原告办理车辆入户上牌及保险等手续,费用由原告自理。按被告酒泉泽瑞公司的要求,与被告泽瑞公司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被告亚晋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商用车挂靠协议》。约定保险由原告委托被告亚晋物流公司在其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手续,保险费由原告支付。原告按约把汽车挂靠在被告酒泉亚晋物流公司名下。车牌号主车为甘F-156**,挂车为甘F-17**。同时被告给原告办理工商银行卡一张,要求原告每月还贷8788元,交保险费1500元,合计10288元,每月9号打入卡中,否则每天罚款50元。之后原告按约如数给被告支付车款及保险费用,并按保险公司的规定提前办理下年度的保险。2012年11月14日,原告兄弟俩的汽车在新疆哈密市被盗,经联系被告让其关闭GPS,便于公安机关追查破案,被告却以担心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拒绝关闭GPS,致使汽车彻底消失无法侦破。回到公司,才得知被告这一年没有按照约定为原告汽车办理盗抢险,给原告造成50余万元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2368元;本案涉诉费用、送达费、交通费、差旅费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泽瑞公司辩称,首先,根据肃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756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事实,原告刘学斌已于2011年6月将该车转让给原告王福经营,并由其偿还购车款及预付保险费,在车辆被盗后亦由其向哈密市公安局营房派出所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刘学斌非车辆所有权人,本案系因车辆被盗引发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故原告刘学斌非本案适格原告,依法应驳回其诉请。其次,被告泽瑞公司与原告王福不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王福起诉被告泽瑞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王福的诉请。第三,二被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被告亚晋物流公司与原告刘学斌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与被告泽瑞公司没有关系。第四,被告泽瑞公司没有收到原告刘学斌、王福预交的保险费,无法为其购买保险。综上,请求法院公正裁决。被告亚晋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亲属关系。2009年12月11日,原告刘学斌和被告泽瑞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刘学斌(乙方)从被告泽瑞公司(甲方)处购买车型为DFL4251AX8、ZCZ9408CLX的车辆,价款为40万元;原告刘学斌应按照被告泽瑞公司要求支付首付款,剩余车款由原告刘学斌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支付,在原告刘学斌结清购车贷款本息及其他应由其支付的费用之前,原告刘学斌同意将车辆落户在被告泽瑞公司或被告泽瑞公司指定的物流公司及其他挂靠单位,具体挂靠事宜另行约定;被告泽瑞公司代原告刘学斌办理车辆登记及保险等手续,费用由原告刘学斌自理,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在车款未还清之前,原告刘学斌同意将所购车辆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学斌按约向被告泽瑞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2万元。同年12月11日,原告刘学斌与被告亚晋物流公司签订了《商用车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刘学斌自愿将购买的甘F-156**牵引车、甘F-17**半挂车登记于被告亚晋物流公司名下,并将车辆抵押给贷款人;原告刘学斌必须为挂靠车辆进行投保,保险险种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险种:车辆损失险……盗抢险和自燃损失险。上述保险事宜由原告刘学斌委托被告亚晋物流公司在其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手续,保险费由原告刘学斌支付,保险到期后应提前15日到被告亚晋物流公司处办理续保手续。同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贷款人)与原告刘学斌(借款人)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原告刘学斌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28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6.75‰,每期还款金额为8788元,原告刘学斌须于每月10日前将月供款汇入贷款人指定的账户,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学斌依约定通过银行卡每月偿还贷款8788元,预付保险费1500元。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亚晋物流公司将原告刘学斌购买的东风DFL4251AX8半挂牵引车、华骏ZCZ9408CLX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日0时-2010年12月18日24时,保险费为23873.76元。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亚晋物流公司为车辆投保的2011年度保险险种与2010年度相同。2011年6月,原告刘学斌将车辆转让给原告王福经营,并由原告王福偿还购车贷款并预付保险费用。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亚晋物流公司为甘F-156**牵引车、甘F-17**半挂车车辆投保时,未投保盗抢险。2012年11月14日,甘F-156**东风天龙重型牵引车、甘F-17**半挂车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迎宾路交通宾馆对面空地被盗,案件至今尚未侦破。2013年4月9日在本院对双方前一案的庭审笔录中,二被告认可原告刘学斌与被告亚晋物流公司就购买保险事宜,双方之间属委托与受托关系,同时被告亚晋物流公司认可原告刘学斌在2011年度已预交了2012年度的保险费。同时在该庭审笔录中,被告亚晋物流公司提出未购买车辆盗抢险是根据原告的指示所为,并提交由原告刘学斌签名并捺印的无落款日期的委托书一份,委托内容由被告亚晋物流公司员工张某填写,注明原告刘学斌委托被告亚晋物流公司为其购买的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的保险中,不再购买盗抢险。该委托书中的原告刘学斌签名与捺印经鉴定确系原告刘学斌本人书写并捺印,但对形成时间未做说明。此外,在本次庭审中,被告泽瑞公司认可,原告所购车辆车款已全部付清。同时查明,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亚晋物流公司为原告刘学斌购买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投保了盗抢险等保险,其中甘F-156**东风天龙重型牵引车、甘F-17**半挂车盗抢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280000元和115000万元;2010年12月16日投保时,甘F-156**东风天龙重型牵引车、甘F-17**半挂车盗抢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252280元和103615元。另查明,甘F-156**东风天龙重型牵引车、甘F-17**半挂车在2012年度未办理过保险理赔事宜。根据《机动车盗抢险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带挂拖的营业用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计算,甘F-156**东风天龙重型牵引车、甘F-17**半挂车在2012年11月14日丢失的实际价值(折旧金额)分别为175280元和71990元。以上事实,由酒泉泽瑞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汽车贷款合同、商用车挂靠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中油卡、银行回执、保险单、证明、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协助调查复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刘学斌在从被告泽瑞公司购买车辆后,根据双方的购车协议,将车辆登记在被告泽瑞公司指定的被告亚晋物流公司名下,对于原告交纳保险费由被告亚晋物流公司办理保险投保手续的行为,应是被告亚晋物流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代为办理投保事宜,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在执行委托事务中,被告亚晋物流公司在原告已预付保险费的情况下,应当为原告车辆办理合同约定的保险险种,因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车辆被盗产生相应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虽原告刘学斌与被告泽瑞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中约定,原告车辆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东风财务汽车有限公司,但因原告已付清车款,抵押权的设置已无存在必要,车辆实际所有权已明确转移为原告所有,故车辆被盗的保险利益应由原告享有。对于车辆被盗产生损失的认定,因被告亚晋物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购买盗抢险,导致车辆被盗后,原告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其应当享有的保险利益,故被告亚晋物流公司应在原告应获得的保险受益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以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参照《机动车盗抢险保险条款》规定的营运车月折旧系数计算。对于被告泽瑞公司,因其与原告刘学斌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其已将车辆交付原告刘学斌,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虽其与原告刘学斌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泽瑞公司办理车辆入户上牌及保险等手续,但保险业务非被告泽瑞公司的经营范围,且办理投保手续也非买卖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也不影响买卖合同的履行,因此,为销售车辆办理保险事宜非买卖合同的义务,也非附随义务;另二被告在2013年4月9日的庭审笔录中亦认可涉案车辆的保险是由原告刘学斌委托被告亚晋物流公司购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泽瑞公司非委托合同的相对方;综上,被告泽瑞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亚晋物流公司在2013年4月9日庭审中提出的其按照原告授权未办理车辆盗抢险的辩解意见,虽其提交的委托书系原告刘学斌签名捺印,但因委托合同是他人代为行使或履行某一权利义务,实施某一法律事务的积极法律行为,而被告亚晋物流公司提供的委托书中委托事项却明确排除购买车辆盗抢险,系不实施不履行某一法律事务的消极法律行为,不符合委托合同要件;另委托书中无具体日期,无法确定委托书形成时间,且原告已预付了2012年度的保险费用,故对被告亚晋物流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等费用,原告处理诉讼事宜,往返哈密酒泉必然产生相应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中涉及的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问题,因被告亚晋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刘学斌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原告王福经营,并由原告王福按约偿还车款及预付保险费,故应由原告王福享有主张被盗车辆损失的利益,原告刘学斌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福甘F-156**重型牵引车、甘F-17**半挂车被盗损失247270元(175280元+71990元=247270元);二、被告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福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000元;三、被告酒泉市泽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学斌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共计2502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法律文书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0元,由原告王福承担4166元,被告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芸审 判 员 李玉明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万永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