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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立安与杨晓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安,杨晓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158号原告:王立安,男,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愿森,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晓波,男,1972年6月20日,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号。负责人:吴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庆,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龙洋,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安诉被告杨晓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圣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愿森,被告杨晓波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龙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安诉称:2014年3月10日8时,被告杨晓波驾驶沪N×××××小型轿车沿舒城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12KM+100M处,遇前方王立安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斜过公路,因被告杨晓波判断失误驶入左侧车道碰倒原告王立安,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摔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左额叶挫裂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住院治疗29天,共用去医药费18101.06元。该事故由舒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晓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立安无责任。被告杨晓波驾驶沪N×××××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4年11月20日,原告王立安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其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休息期180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10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920元,误工费17700元,残疾赔偿金15386.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电动车修理及材料费800元,合计70077.26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立安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王本华系原告王立安儿子的事实。证据二、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三、事故车辆沪N×××××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相关信息及投保情况的事实。证据四、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杨晓波所有的事实。证据五、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晓波具备驾驶员资格的事实。证据六、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各一份、合肥市滨湖医院CT报告单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经过的事实。证据七、舒城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一张、门诊医药费收据一张、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为治疗用去医疗费18101.06元;证据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系合法企业的事实。证据九、安徽浪森肥业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公司工作及月收入情况的事实。证据十、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所有的洪都牌电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共用去修理及材料费800元的事实。证据十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去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证据十二、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的事实。证据十三、交通费发票一组计14张,证明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用700元的事实。证据十四、舒城超越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子王本华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的事实。被告杨晓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晓波垫付医药费10000元,支付施救费130元,请求法院一并予以处理。被告杨晓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杨晓波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晓波的身份、驾驶资格等情况的事实。证据二、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证据三、收条三张、舒城县城关万佛汽车修理厂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杨晓波垫付医药费10000元、施救及停车费13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且没有佩戴头盔,应承担部分责任;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法律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电动车保险公司未定损,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方针对对方举证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杨晓波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十二没有异议;证据二认为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八,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九认为原告只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表,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表等,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十认为未经定损或评估,不能证明车辆损失;证据十一没有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十三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都是连号,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保险公司认可300元;证据十四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被告杨晓波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各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三的效力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确需支出部分交通费,具体数额可由本院酌定,证据十四只证明原告之子王本华在该公司工作、收入情况,没有证明王本华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被告杨晓波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本院确认效力之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为:2014年3月10日8时,被告杨晓波驾驶沪N×××××小型轿车沿舒城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12KM+100M处,遇前方王立安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斜过公路,因被告杨晓波判断处置失误驶入左侧车道碰倒原告王立安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左额叶挫裂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擦伤。住院治疗29天。该事故由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晓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立安无责任。被告杨晓波驾驶沪N×××××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2014年11月20日,原告王立安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其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2014年12月10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休息期为180日。另查,原告受伤前在安徽浪森肥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晓波垫付医药费10000元,支付施救费1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立安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没有佩戴头盔,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负事故责任,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释明义务,在诉讼中也没有对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误工费用,根据相关规定,年满60周岁的受害人提供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等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应支持受害人误工费的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任职单位的工资表,表明原告受伤前确系在该单位工作,因受伤不能继续工作,其误工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赔偿项目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8101.06元;2、误工费180天×98.33元/日(原告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7699.40元。3、护理费60×101.57元/日(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6094.20元;4、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每人每日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天×30元/天=870元;营养费为60×30元/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8098元/年×(20-1)年×10%=15386.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酌定600元;8、鉴定费1800元;9、车损800元;10、施救费130元,合计68280.86元。被告杨晓波垫付10000元及施救费13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安交通事故赔偿款55709.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安医疗费款10771.06元(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已赔10000元)。三、被告杨晓波赔偿原告王立安鉴定费1800元。四、原告王立安获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杨晓波垫付医药费10000元和施救费130元,合计10130元。五、以上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6元,由被告杨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圣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耀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