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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梅相文与李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相文,李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39号原告:梅相文。被告:李晓华。原告梅相文为与被告李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兰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相文起诉称:被告李晓华欠原债权人朱东红借款69000元,经双方同意,朱东红将其中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梅相文,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由梅相文直接向李晓华主张债权,并电话通知了李晓华。梅相文与李晓华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晓华自2011年4月开始每月10日前还款3000元,李晓华归还借款9000元后,剩余款项未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开始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款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中利率的诉讼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借款金额为50000元欠条、借款金额为69000元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晓华向朱东红借款69000元,朱东红将其中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李晓华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晓华于2009年1月15日向朱东红借款人民币69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朱东红于2010年12月19日与原告梅相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对被告李晓华债权中的50000元转让于原告梅相文,并通知被告李晓华。原告梅相文与被告李晓华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约定被告李晓华于2011年4月起每月10日前归还3000元,直至2012年6月10日前全部还清款项。同时被告李晓华向原告梅相文出具欠条一份,再次确认欠梅相文款项50000元。被告归还款项9000元,剩余款项未予归还,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李晓华曾用名“李香华”。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晓华因债权转让欠原告梅相文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晓华应按期予以归还,但已归还部分应予以减除。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梅相文借款人民币4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李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阮钊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