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舒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文盲,住吉林市。1986年曾因犯奸淫幼女罪、盗窃罪被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智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刘新春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苏某某,由吉林市驶往舒兰市。沿舒兰市由北向南时,与同方向路上行人于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于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认定:冯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苏某某、吴某某、崔某某证言,并出示了物证摩托车照片,舒兰市公安局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被告人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吉林鸣证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苏某某,由吉林市驶往舒兰市,沿舒兰市处时,与同方向路上行人于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于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认定:冯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于某某放弃赔偿请求,要求对被告人冯某某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摩托车照片。2、书证:舒兰市公安局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被告人户籍信息、冯某某前科材料、舒兰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吉林鸣证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报告: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脑挫裂伤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5、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某证言:冯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我,在上营镇车家慢子转弯的地方,把一个人撞倒了。(2)证人吴某某、崔某某证言:在上营镇车家慢子,两个人骑摩托车把于某某撞倒了。6、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没有驾驶证,摩托车没有牌照。2014年7月23日中午,我骑着摩托车后面坐着苏某某,从吉林市出发,向舒兰市行驶,在一个弯道的地方,因为弯道太急,踩刹车没踩住,把车右侧的一个男的刮倒了,我和苏某某也倒了,之后我被人带到派出所了。本院对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诸多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险峰代理审判员 邱 硕人民陪审员 刘丽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