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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定西市安定区慧勋汽车配件部与张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安定区慧勋汽车配件部,张东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定西市安定区慧勋汽车配件部。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号。业主何慧勋,男,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个体户。被告张东明,男,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农民。(缺席)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定西市安定区慧勋汽车配件部诉被告张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赵利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张东明在原告处更换轮胎,并承诺于2014年8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7月24日更换钢板750元,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据一份,共计欠款565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650元,并承担约定违约金4000元,共计9650元。被告张东明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据1份,拟证明被告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货款5650元,并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与质证权,默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庭审出示的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东明向原告购买4个轮胎,并由原告更换,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欠条载明欠轮胎款49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月息按欠款50%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更换钢板750元,该欠款原告补充在欠据上,共计欠款56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何慧勋向张东明交付了轮胎、钢板并予以更换,张东明应向何慧勋支付货款,故对原告支付货款56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4000元违约金的诉请,应予调整。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650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6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姚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