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二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孙喜波与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吉木萨尔县北庭安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喜波,吉木萨尔县北庭安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二初字第496号原告:孙喜波,男,汉族,1963的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盛荣,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木萨尔县北庭安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拴智,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王富安,男,汉族,1962年出生。被告:王秀娟,女,汉族,1974年出生。被告:陈国英,男,汉族,1971年出生。被告:刘远胜,男,汉族,1970年出生。原告孙喜波与被告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吉木萨尔县北庭安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建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孟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7月2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复杂,2014年8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喜波的委托代理人周盛荣,被告吉木萨尔县北庭安居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栓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王富安、陈国英、刘远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建被告王富安、刘远胜、王秀娟、陈国英彩钢房工程,工程完工后四被告以241500块多孔红砖抵顶工程款84525元,分三次向原告出具了砖票、收据、欠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红砖。现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1、支付工程款84525元;2、支付利息7500元(自2012年10月26日起按月息4.67‰计息至2014年5月25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居建材辩称:原告是给被告王富安、刘远胜、王秀娟、陈国英四人修建彩钢房,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吉木萨尔县北庭砖厂砖票两份,证明:两张砖票各5000块砖,合计10000块砖。双方约定被告用这10000块砖抵顶原告3500元的工程款。被告安居建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收款收据一张,证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王富安等4人给原告孙喜波出具收款收据,注明230000块砖,价值:80500元,抵顶欠原告80500元工程款。被告安居建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公章是吉木萨尔县北庭安居建材有限公司二分场财务专用章。我们公司从未注册过吉木萨尔县北庭安居建材有限公司二分场,因此与我们公司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以1500块砖抵顶工程款525元。被告安居建材质证认为:这张欠条不知道是谁写的,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最后落款是“安居建材公司”并无公章,因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富安等人和我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建砖厂,但砖厂并没有通过验收,他们建的二分场也未成立。经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已和王富安4人解除了合同。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王秀娟作出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4人系合伙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等4人系合伙关系,2011年8月24日被告吉木萨尔县北庭安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等4人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富安等4人自愿到被告吉木萨尔县北庭安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年产3000万块遂道窑煤矸石烧结多孔砖分厂,被告王富安等4人自筹资金、自主管理、自负盈亏。所建分厂产权归被告王富安等4人所有,可转让、可租赁;被告王富安等4人每年向被告吉木萨尔县北庭安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缴管理费100万元。2012年4月至6月原告承建被告王富安等4人彩钢房工程,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富安等4人欠原告工程款84000元。2012年10月26日被告王富安等4人用盖有被告吉木萨尔县北庭安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砖票两张共10000块砖计价值3500元,折抵欠原告工程款3500元,用盖有吉木萨尔县北庭安居建材有限公司二分厂公章的收款收据注明230000块多孔砖计价值80500元,折抵欠原告的工程款80500元。但被告王富安等4人未给原告交付红砖,也未支付工程款。另查明:吉木萨尔县北庭安居建材有限公司二分厂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争议焦点:欠原告工程款应当由谁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富安等4人达成的建筑施工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该工程也已交付被告王富安等4人使用,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王富安等4人未按约给付原告工程款,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富安等4人支付工程款8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7500元计算有误,应当按本金84000元,月利率为4.67‰,17个月计算,计6668.76元。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王富安等4人所建砖厂自负盈亏,产权归其所有。被告王富安等4人在经营期间,以吉木萨尔县北庭安居建材有限公司二分厂的名义对外经营,但该二分厂未注册登记,其对外所欠债务应当由被告王富安等4人清偿。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吉木萨尔县北庭安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吉木萨尔县北庭安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富安等4人所欠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孙喜波工程款84000元及利息6668.76元;二、被告吉木萨尔县北庭安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受理费2100元,邮寄送达费360元,公告送达费800元,合计:3260元,由被告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李孟坤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