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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楼仙香、楼伸园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楼仙香,楼伸园,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许技华,周海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66号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军民。委托代理人王红标、骆剑岚。被告楼仙香,经商。被告楼伸园,经商。被告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伸园。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技华。被告许技华,经商。被告周海芳,经商。本案审理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楼仙香、楼伸园、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许技华、周海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仙香、楼伸园、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许技华、周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楼伸园、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周海芳、许技华与原告签订《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约定为楼仙香在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最高额为1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7月31日,楼仙香因经营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月28日,月利率为1.866%,并约定每月21日为收息日及逾期罚息等相关约定。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楼仙香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逾期后,楼仙香未归还本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楼仙香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楼仙香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3、被告楼伸园、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许技华、周海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楼仙香、楼伸园、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许技华、周海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楼仙香向原告贷款100万元的事实。2、银行客户入账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楼仙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4、股东会决议2份,证明被告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的事实。5、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楼伸园、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许技华、周海芳同意提供担保的事实。6、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楼伸园、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周海芳、许技华与原告签订《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约定为楼仙香在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最高额为1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7月31日,楼仙香因经营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月28日,月利率为1.866%,并约定每月21日为收息日及逾期罚息等相关约定。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楼仙香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逾期后,楼仙香未归还本息。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楼仙香向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楼伸园、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许技华、周海芳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仙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楼仙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楼伸园、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许技华、周海芳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90元,由被告楼仙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89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应志华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