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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遂民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富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富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民金初字第89号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7603195-1。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富勋,男,汉族,住遂平县。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富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权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2月28日,被告张富勋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为一年,利率月息8.91‰。XX法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富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富勋和XX法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富勋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91‰,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13.365计收利息。由XX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依约于2009年2月28日向被告张富勋支付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富勋没有向原告信用联社清偿借款本息。2012年8月16日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张富勋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张富勋在该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富勋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富勋应按合同归还原告信用联社下欠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富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富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富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学广审判员  李山民审判员  朱新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