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静,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根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根河市满归镇。2008年1月4日被青岛市黄岛区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1月11日被根河市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4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公安局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长刘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包建华,人民陪审员刘运启三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显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5日,被告人李静在海拉尔区天润碧水玉翠园10号楼1单元104号撬窗入室,盗窃人民币1200元。2、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李静在海拉尔区东大街义龙园小区7号楼3单元201号入室盗窃人民币1800元。3、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李静在海拉尔区牧业小区7号楼1单元102号入室盗窃人民币480元。4、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李静在海拉尔区碧海金城小区8号楼2单元301号入室盗窃人民币1200元。5、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李静在海拉尔区碧海金城小区9号楼5单元201号入室盗窃人民币2800元。6、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李静在海拉尔区广夏兴安花园小区4号楼2单元202号入室盗窃人民币1300元。7、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李静在海拉尔区国贸花园一期B座1单元104号入室盗窃人民币4000元。8、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李静在海拉尔区俄罗斯商城7号楼4单元422号入室盗窃一条黄金项链、一副黄金手镯、一枚黄金戒指、一件貂皮大衣,经鉴定,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4970元。综上,被告人李静入室盗窃八起,涉案总价值为人民币47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某、薛某某、胡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孙某某、刘某甲、朱某某的陈述,辨认照片,证人刘某乙、李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讯问光盘一张,被告人李静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静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静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及部分退赃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旭审 判 员 包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运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沈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