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仲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赤峰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赤峰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前景置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仲字第2号申请人赤峰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红星居委会金格里拉酒店院二楼。法定代表人胡玉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巴树成,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赤峰前景置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王府小区南门外东侧。法定代表人吴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赤峰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纠纷一案,赤峰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3)赤仲裁字第124号仲裁裁决,申请人赤峰前景置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向本院申请执行,赤峰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赤峰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巴树成、被申请人赤峰前景置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为:2012年7月24日,本案赤峰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请求人)为委托方(甲方),赤峰前景置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被反请求人)为受托方(乙方),双方订立《房屋销售代理合同》(下称合同),合同包括:委托范围、销售代理期限、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销售代理费及结算方式,合同生效及其它、合同履行保证金、人员考核、合同份数。委托范围是甲方所建吉祥花园二期楼盘代理销售(包括住宅、商厅、别墅、车库等)。期限是甲方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正式委托乙方作为甲方所建吉祥花园二期销售代理。甲方权利义务约定:一是甲方对销售房屋的所有权,二是本项目专人负责,三是向乙方提供本项目销售代理过程中所需的一切相关资料及法律文书并承担责任,四是不委托第三方代理,五是对销售协议监督审核权,六是认可乙方营销方案权,七是支付销售劳务费义务,八是定价权,九是乙方不负责项目推广方案,有好策略与甲方申请,十是合同单方终止权,最后一项是收款和监督。乙方权利义务约定:一是销售代理权及¥30元/m2销售劳务费,乙方可向甲方提交营销、宣传计划,建议方案,配合营销部门确保销售方案的有效性,按计划完成甲方委托的工作内容。二是按双方约定安排专业小组,以甲方名义销售。三是销售人员日工作时间。四是向客户收费的管理。五是乙方销售人员一切费用自付。六是乙方一切销售活动按甲方审批进行。七是乙方可建议向甲方提供营销计划、广告要点、篇幅,甲方负责发布、制作、印刷费用。八是项目负责人。九是单位销售结束。十是独家营销的约定。合同在履约保证金中约定了乙方向甲方支付30万元人民币作为履约保证金,保证金期限以开盘之日起满30日该保证金由甲方即时返还给乙方。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因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原因给对方造成损失,视为违约行为,由违约方赔偿对方相应损失,本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时,双方协商不成的由赤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2012年7月28日,乙方经银行转账依约付甲方¥3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申请人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合同;2、赤峰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及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自2012年7月29日至返还之日)。3、赤峰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仲裁庭认为:1、本案所涉合同名称为房屋销售代理合同,其开宗明义即为“就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楼房销售有关事宜,订立本合同书”,即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有偿委托合同。合同依约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赤峰前景置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2、仲裁庭注意到,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具体情形,此情形当事人依法可以协议补充,可以随时履行或要求履行,但本案所涉委托处分的标的物--可销售房屋,至今因处于“正在设计过程中”,使合同约定的销售代理行为不能,原因在赤峰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请求人)是显而易见的。3、赤峰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请求人)主张的14.5万元,按其陈述系“有了相关材料才能到设计院进行设计”,报告、户型图、效果图是设计院的基础材料,其开支是必需的,待设计院正式图出来后进行公示,公示完施工,委托销售的房屋显然是施工后才能产生。赤峰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请求人)建设开发过程中用于设计基础材料的费用是其正常成本投入,与本案争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4、综上,本案系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委托合同,赤峰前景置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被反请求人)代理销售房屋因无房销售而履行不能,请求解除合同退还履约保证金,赤峰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请求人)以其工程设备发生费用应由赤峰前景置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被反请求人)承担为由提起仲裁反请求的合同纠纷案件,赤峰前景置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被反请求人)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30万元的仲裁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赤峰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请求人)的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30万元的仲裁请求依法不应支持。5、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本案合同存在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不排除双方过失,均应引以为戒,保证金返还,双方无关于利息的约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即因从此约定。赤峰前景置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被反请求人)关于利息损失应予保护的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一款,根据本案合同和证据可以确认的事实,裁决:(一)合同依法解除。(二)赤峰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请求人)返还赤峰前景置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被反请求人)保证金¥300000.00元。(三)赤峰前景置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被反请求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赤峰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请求人)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五)本案仲裁费¥10515.00元,仲裁反请求费¥6615.00元由被申请人(反请求人)承担,因仲裁费已由赤峰前景置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预付,故赤峰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请求人)给付赤峰前景置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被反请求人)¥10515.00元。(六)、上列(二)、(五)合计人民币叁拾壹万零伍佰壹拾伍整(¥310515.00元),由本案赤峰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请求人)于2014年7月26日前全额给付本案赤峰前景置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被反请求人),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申请人赤峰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为:赤峰仲裁委员会(2013)赤仲裁字第124号仲裁裁决书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和枉法裁决情形。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此次提交的新证据赤峰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市场分析及定位》《楼房室内户型图》《外立面效果图》是设计院对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图设计的必须性基础资料,使其能够据此作出具体设计方案及设计。但本案被申请人赤峰前景置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景置业公司”)与我方签订了《房屋销售代理合同》后,拒不履行合同,其必须做的《市场分析及定位》《楼房室内户型图》《外立面效果图》拒不制作,前景置业不完成上述基础资料,直接造成设计院施工图设计图纸出不来,图纸出不来,就不能进行图纸公示,公示后一个月才能办理规划许可证,前景置业违约,不履行义务已耽误和直接影响了涉案项目的进行。其未制作上述基础资料,而且申请解除合同。已耽误我方找新的销售策划企业,为不影响项目进行,我方只好雇用赤峰谦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策划部制作完毕,据该房屋销售策划企业证实,该项工作均应由前景置业公司完成。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仲裁范围,应不予执行。被申请人辩称:仲裁庭认定事实清楚,采用证据正确,程序合法,仲裁结果客观公正,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关于申请人赤峰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经审查,仲裁庭审理期间,双方将与本案相关联的所有证据均已提交,故本案不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赤峰前景置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向赤峰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人民币作为履约保证金,同时本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时,双方协商不成的由赤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申请人赤峰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属于仲裁范围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关于“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申请人赤峰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法定不予执行情形,故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赤峰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 麻秋野审判员 郭光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斯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