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坪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坪,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福绵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市福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坪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弄衍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坪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陈坪伙同田某(已判刑)在玉林市福绵区,由陈坪驾驶摩托车靠近吕某、陈某正在行驶的电动车,田某用手猛拉,将挂在电动车上的一个装有身份证、户口本、一本存折提包抢走,造成电动车失控倒地,致吕某头部轻伤、陈某表皮轻微伤。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坪伙同他人在抢夺过程中,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陈坪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坪定罪处罚。被告人陈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陈坪伙同田某(已判刑)在玉林市福绵区商议抢包并寻找目标,当发现从邮政储蓄所出来驾驶电动车离开的吕某、陈某时,陈坪就驾驶摩托车搭乘田某尾随跟踪。当行至玉林市福绵区时,陈坪驾驶摩托车靠近吕某、陈某正在行驶的电动车,田某用手猛拉,将挂在电动车上的一个装有身份证、户口本、一本存折的提包抢走,造成上述电动车失控倒地,吕某头部受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覃某某、黄某、饶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田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福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坪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陈坪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由陈坪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正在行驶的电动车,由其同伙出手猛拉将被害人挂在电动车上的提包抢走,造成被害人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龙巧萍代理审判员 关春连代理审判员 钟雪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苏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