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新城允升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范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新城允升房地产有限公司,范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421号原告南京新城允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开发区15号楼511室。法定代表人王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尚,该公司员工。被告范静,女,1985年7月13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新城允升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范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新城允升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新城允升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新城允升房地产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96元,由原告南京新城允升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秋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武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