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矿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段某某、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矿民初字第828号原告段某某,男,汉族,司机,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梁迎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无业,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迎春、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彦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段某女、一子段某男。由于原告经常在外跑运输,为了家庭四处奔波,回家时间相对不多。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男性在网上聊天的内容暧昧,还发现被告经常到舞厅和其他男性跳舞。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在孩子的央求下同时被告写下保证书,因此原告原谅了被告。2013年12月23日,原告发现被告又更换了两个QQ号继续与其他男性聊天,聊天内容不堪入目。原告于2014年1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准予离婚。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领取判决书至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现因抑郁障碍病情复发,尚在治疗恢复期间,需要家人的特殊照料和陪护,希望原告作为丈夫能够冷静的对待双方的婚姻,共同面对生活。被告网上聊天只是病发时睡不着无聊、烦躁、孤独的行为表现,并无实质性的行为。被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误解深表道歉,并向原告承诺今后再不上网聊天。婚生女段某女面临大学毕业准备考研究生,婚生子段某男面临高考,子女也不希望原、被告离婚,并且需要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原、被告双方并未分居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针对夫妻感情状况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曾于2014年1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针对夫妻感情状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婚生女段某女、婚生子段某男书证各一份并出庭,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希望父母离婚。2、大同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欲证实原告曾陪同被告看过病,被告现因抑郁症复发尚在治疗恢复中,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质证中,原告对证据1婚生子女证言予以认可,证据2被告确实有病,被告去医院办了住院手续,实际没有住院,只是在门诊买了药。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被告患病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被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段某女(大四学生)、一子段某男(高三学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琐事原告于2014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原告主张离婚,并称2014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认可双方分居生活,并在庭审中表示出强烈的和好愿望。婚生女段某女、婚生子段某男分别出具证明材料并出庭作证,“希望父亲能够冷静地多考虑考虑,毕竟他们之间没有太大的问题,只是在平时生活中缺少交流,导致两个人的想法有很多的不同,互相不信任。我相信这些问题在以后的生活中会慢慢解决的。并且现在弟弟马上要高考,我也要考研究生,都需要一个安静舒适的家庭环境,母亲又体弱多病,也需要有人陪护。希望父亲可以体谅,不要和妈妈离婚。希望父亲可以撤诉,希望法院做父母的思想沟通工作。父亲在2014年3月以后,有时候在家里住,最后一次离开家的时间是两三天前”;“希望父亲能够冷静地考虑,对于我父母之间的一些矛盾、误会、错误的事情,希望能够和平调解。夫妻之间一些必不可少的矛盾不足以导致离婚。姐姐要考研究生,我也要高考,需要一个安静舒适的家庭环境。母亲体弱多病,现又因抑郁症在进行恢复治疗中,也需要有人陪护。我认为他们没有到离婚的地步,父亲从2014年3月起忙的时候不回去,不忙了就回去。在家里住。最后一次离家的时间是前天。”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信任,摒弃前嫌,生活是会幸福的。原告的诉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冬梅审 判 员 朱桂芬人民陪审员 管文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