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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刑执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罪犯陈守相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守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阜刑执字第00149号罪犯陈守相,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原住太和县倪邱镇陈小庙村。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日作出(2000)阜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守相犯故意伤害罪,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9日作出(2000)皖刑终字第5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2003年9月4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5年12月20日、2008年5月6日、2011年1月30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峰、陈永华、陆安阳,安徽省阜阳监狱指派干警柳君、李梅、方石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提出,罪犯陈守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假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守相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深挖犯罪根源,真诚悔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在劳动生产中,该犯服从分配,态度端正,较好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自上次减刑后,其又先后获得记功二次、表扬三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刑事裁定书,证人刘念、蔡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守相自投改后,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罪犯陈守相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没有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守相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戈琪审 判 员  武 锋代理审判员  王远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庆堂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