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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玉成、黄海龙与王志峰、王殿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成,黄海龙,王立平,张宝财,王志峰,王殿恒,王殿仁,王廷文,高玉龙,宫自辉,王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成,男,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贾路花,女,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龙,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平,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倪锋,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财,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峰,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恒,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王殿仁,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审被告王廷文,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审被告高玉龙,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审被告宫自辉,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审被告王海平,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上诉人李玉成等四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民初字第3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2013年7月2日王殿恒由王殿仁、王廷文、高玉龙、宫自辉、王立平、黄海龙、李玉成、王海平、张宝财担保,向王志峰借款1000000元,用于给王殿恒开办的板厂购买木材,王殿恒当时与王志峰签订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款协议两份,同时为王志峰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据两枚,其他九人均在借款协议和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捺了手印。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0‰计息,协议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9月份王志峰分别向十人索要此笔借款,十人均未偿还。原判认为,王殿恒由王殿仁、王廷文、高玉龙、宫自辉、王立平、黄海龙、李玉成、王海平、张宝财担保向王志峰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存在,王殿恒应负偿还责任,其他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15%,王志峰与王殿恒借款协议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过高,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0.5‰计息,2013年7月2日至开庭之日2014年9月10日利息应为192466.67元。故判决:一、王殿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王志峰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同时支付截止开庭之日的利息192466.67元;二、王殿仁、王廷文、高玉龙、宫自辉、王立平、黄海龙、李玉成、王海平、张宝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李玉成,王立平、黄海龙、张宝财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担保人在为王志峰与王殿恒之间的5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后,王殿恒已经偿还25万元,还剩余25万元,至于另一笔50万元的借款并未实际履行,但原审对此事实未予查明,而对于王志峰在庭审中关于借款过程及给付贷款的陈述均不真实,李玉成等人在庭审中均予以否认,但是原审庭审中未如实记录,与李玉成等人的答辩不符。其次,借款协议中约定“只有王殿恒出现意外,债权人才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担保人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担保。而一般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审却错误的将一般保证责任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借款数额,借款人王殿恒认可借款数额为100万元,并已经全部收取,而王殿恒在原审时也自认从未还过款,而且九担保人也认可没有人还过款,故李玉成等人称借款实际仅履行50万元,以及已经偿还25万元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人的担保方式问题,李玉成等人主张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但第五条约定内容为:“在借款期限内容如果乙方发生意外,丙方永久承担为乙方承担偿还此笔借款的义务和责任,直至本息还清”,该内容未体现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且借款协议中第三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所欠甲方借款。否则乙方予以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同时丙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令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李玉成等四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2元,由四上诉人承担,邮寄费220元,由四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五原审被告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张国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