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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申字第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天津凯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凯通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魏洁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凯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淼,王保粮,陈桂金,张振英,张振明,张振兰,张桂琴,张振茹,王少青,天津凯通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魏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申字第016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天津凯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63号。法定代表人:张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炎,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英华,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张淼委托代理人:杜英华,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王保粮委托代理人:杜英华,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案外人):陈桂金委托代理人:杜英华,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张振英委托代理人:杜英华,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张振明委托代理人:杜英华,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张振兰委托代理人:杜英华,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张桂琴委托代理人:杜英华,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张振茹委托代理人:杜英华,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王少青委托代理人:杜英华,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天津凯通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加工区环河北路36号。法定代表人刘乃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崇斌,天津元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魏洁再审申请人天津凯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凯通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魏洁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2013)滨民初字第3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22日天津凯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张淼、王保粮、陈桂金、张振英、张振明、张振兰、张桂琴、张振茹、王少青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凯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请求依法撤销(2013)滨民初字第334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凯通公司承担。凯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一、案由和诉讼主体错误。二、原审法院没有尊重案件基本事实。三、原审法院及制作的调解书违反若干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当事人和其他公司股东的合法权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天津市高级法院再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案件的案例,完全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初字第334号民事调解书是错误的。案外人张淼、王保粮、陈桂金、张振英、张振明、张振兰、张桂琴、张振茹、王少青向本院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与凯达公司相同。被申请人凯通公司称:同意原审调解书的内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魏洁称:坚持原审调解书的内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原审期间,凯通公司、凯达公司和魏洁均同意调解,均在法院开庭笔录中对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签字同意,并且均接收了民事调解书。因此该调解没有违反自愿原则。魏洁与凯通公司、凯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其申请依据不足。综上,凯达公司及张淼、王保粮、陈桂金、张振英、张振明、张振兰、张桂琴、张振茹、王少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凯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淼、王保粮、陈桂金、张振英、张振明、张振兰、张桂琴、张振茹、王少青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褚 竞审判员 高荫旗审判员 赵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靳一诺速录员 朱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