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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民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淑杰与被上诉人张兴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杰,张兴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终字第2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淑杰,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兴伟,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林海,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淑杰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孤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奎,被上诉人张兴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兴伟在一审法院诉称,1998年1月1日,原告同村村民李文学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承包本村集体土地面积2.87亩,实际承包土地面积为3亩,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3年李文学将承包的上述土地与本村村民赵洪国互换土地2亩,剩余1亩土地也转包赵洪国耕种。赵洪国为了管理方便将与李文学互换的2亩土地在当年与原告互换土地耕种至今。2014年4月,被告以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为由,将原告与赵洪国、李文学之间互换的2亩土地强行耕种,也强行耕种了李文学转包赵洪国耕种的1亩土地。为此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拒绝交还原告土地。故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交还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2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张淑杰在一审法院辩称,1983年我分的土地是4亩,种了七年,在1991年把土地承包给邻居李文学,到1995年我们开始往回要地,李文学就给我1亩地,剩下3亩一直到现在也没给,所以今年4月份我就把3亩地种上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春,被告张淑杰之父张宝香第一轮家庭土地承包时,在孤家子村六社“六天地”分得了2亩旱田地,在“西洼子”分得了2亩水田地,张宝香耕种至1988年底。1989年春天,经时任队长赵和东与李文学协商后开始由李文学承包耕种该地至2002年,期间李文学经村社调解,于1999年给张宝香退回水田1亩。2003年春,李文学将其中的2亩土地互换给了赵洪国,另外1亩承包给了赵洪国。赵洪国于当年将与李文学互换的2亩土地与张兴伟进行了互换,并一直耕种至2014年春天。2014年4月,被告张淑杰因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该地曾是其父张宝香的承包田而对双方争议土地进行了抢种,双方遂发生纠纷。第一轮土地承包期结束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孤家子村六社未进行全面土地调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李文学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地块名称为六天地,面积为2.87亩(1公顷=15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该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李文学自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即对该争议土地进行了承包经营,并连续耕种至2003年春天,期间已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证,对该地拥有承包耕种的权利。2003年2月,李文学与赵洪国进行了土地互换,而赵洪国又与原告进行了土地互换,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属原告。本案被告张淑杰认为与原告张兴伟存在权属争议,应经相关部门妥善解决,在双方争议没有得到解决之前,应当维持土地利用现状,其擅自强种原告拥有承包经营权且已耕种多年的承包地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也是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故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返还原告承包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故不予支持。遂判决:张淑杰立即停止对原告张兴伟位于孤家子村六社“六天地”承包田的侵害并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淑杰负担150元,退回原告150元。张淑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张兴伟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李文学已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对该地有承包经营的权利,张兴伟与李文学互换土地后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淑杰耕种本案争议土地,却未能提供其合法占有、使用本案争议地块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张淑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淑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玉国代理审判员  孙 鹏代理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