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辖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明光实业有限公司与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深圳市鑫明光实业有限公司,青岛长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辖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桥)蟠桃山路57号。法定代表人刘宪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鑫明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槟榔道1号吉虹研发到楼B栋四楼A座。法定代表人徐飙,总经理。原审第三人青岛长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温泉镇与滨海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孟祥照,董事长。上诉人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通域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30-辖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深圳市鑫明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鑫明光公司)伪造编造证据,其提供的《分包合同》是虚假的,其中“争议与解决方式”所在页面被调换。徐州通域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才是真实的合同,其中对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的约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深圳鑫明光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28日,徐州通域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深圳鑫明光公司签订《青岛国际博览中心屋面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深圳鑫明光公司依约履行,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徐州通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拖延办理工程结算。现请求判令徐州通域公司支付工程款10415669.43万元,并赔偿深圳鑫明光公司经济损失1500000元。深圳鑫明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青岛国际博览中心屋面系统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第一条1.4载明“承包内容与范围:青岛国际博览中心钢结构屋面系统工程N1、N2展馆屋面系统材料采购、加工制作及其安装等”,第十五条载明“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或任何一方不愿协商,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在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加盖有深圳鑫明光公司公章和徐州通域公司合同专用章。徐州通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没有签订时间,没有徐州通域公司盖章的《青岛国际博览中心屋面系统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1.4载明“承包内容与范围:青岛国际博览中心钢结构屋面系统工程N1、N2展馆和北次登录厅屋面系统材料采购、加工制作及其安装等”,第十五条载明“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或任何一方不愿协商,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在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工程位于山东省即墨市。本院认为,徐州通域公司与深圳鑫明光公司分别提交的合同在承包范围上明显不同,深圳鑫明光公司提交的合同承包范围不包括青岛国际博览中心钢结构屋面系统工程北次登录厅,故两合同并非同一合同。深圳鑫明光公司起诉时提交的《青岛国际博览中心屋面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形式完备。徐州通域公司虽主张该合同为虚假合同,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案应依据深圳鑫明光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发生争议在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合法有效,对缔约人具有约束力。合同项下工程所在地位于山东省即墨市,属原审法院辖区。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作为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代理审判员 闫 慧代理审判员 王海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延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