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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初字第3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3726号原告郭某甲,女,生于1984年12月3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郭某乙,男,生于1982年1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心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我生病后被告不肯拿钱看病,2014年9月我与被告去齐鲁医院看病,住院后被告说回家拿钱,此后再未来见我,双方分居至今。为看病我向亲戚借款8000元,另有看病实际花费5519.55元。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被告郭某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向郭某乙本人进行询问,郭某乙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9月,原告郭某甲因病入院,双方自此分居至今。2014年12月15日,郭某甲诉至本院,请求与郭某乙离婚。诉讼中,郭某乙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郭某甲陈述、原告郭某甲提交的结婚证、本院对郭某乙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界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因为原告生病住院,被告未尽到做丈夫应尽的责任与义务,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现原告郭某甲坚持离婚,被告郭某乙亦同意离婚,双方已无和好之可能,对原告郭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郭某甲不再要求郭某乙给付医疗费及承担债务,系其自主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心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蔡克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