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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宾民一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新宾满族自治县粮食局与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乡榆树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宾满族自治县粮食局,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乡榆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宾民一初字第00427号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粮食局,地址: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民主街。法定代表人:白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贵斌,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学刚,该局法律顾问。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乡榆树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乡榆树村。法定代表人:关振波,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延忠,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粮食局诉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乡榆树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贵斌、李学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立宝、付彦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粮库于2001年改制并注销,其所有资产由上级机关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粮食局接管,其中包括位于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粮库西墙外的养鱼池。2011年10月份,经留守人员反映,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回填、侵占。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养鱼池的侵占、赔偿因其回填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先由政府处理,对处理不服的才能提起诉讼。另外本案争议标的只是我方借给原告下属单位榆树粮库6667平方米土地用于养鱼,但实际上榆树粮库占用我方土地18592平方米,在榆树粮库改制注销后,我方曾与原告多次协商并于2011年将土地收回,收回行为是合法的行为,不存在擅自回填、侵占的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告诉。经审理查明:1990年5月24日,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粮库与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占)用土地协议书,双方约定征(占)用土地的面积为河滩地10亩,并明确了四至,协议书加盖了协议双方及上级单位的印章。1992年9月18日,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粮库向新宾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及原告申请,购买榆树村河滩地10亩,荒沙地3亩,修建10亩养鱼池。1992年11月9日,原告作出同意榆树粮库购买榆树村养鱼池12亩,荒沙地4亩的批复。1993年6月2日,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新地字(1993)16号征(占)用土地批复,同意征用榆树村土地零点陆陆陆柒公顷用于建养鱼池。现该养鱼池已被被告回填,故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粮食局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乡榆树村村民委员会立即停止对其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粮食局提供的征(占)用土地协议书、申请报告、批复、情况说明、证明、照片等,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现原告尚未提供证据证明养鱼池系其合法使用,即没有提供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且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乡榆树村村民委员会对养鱼池的权属亦有争议,故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粮食局可待明确养鱼池的权属且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粮食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还原告。审 判 长  张秀娜人民陪审员  王立涛人民陪审员  刘凤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