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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德法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江门市冠强建材有限公司与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冠强建材有限公司,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德法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江门市冠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下沙村邓坑,组织机构代码:55726792-5。法定代表人郭文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增臣、钟淑华,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德庆县悦城镇西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内),组织机构代码:55731035-6。法定代表人谭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门市冠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强公司)诉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雄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淑华、被告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强公司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减水剂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FDN-JK高效减水剂。合同中,双方还对产品单价、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却经常拖欠货款。截至2014年10月3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48147.07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8147.07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被告欠原告的货款448147.07元,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减水剂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以1710元/吨向被告供应FDN-JK高效减水剂。合同中,双方还对供货时间及数量、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截至2014年10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共448147.07元。双方对账后,被告没有支付拖欠货款给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8147.07元及利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欠原告的货款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2份、组织机构代码2份、减水剂购销合同1份、对账单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供应货物给被告,但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未付清,有对账单为凭,被告亦予承认,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清偿拖欠的货款给原告。双方对账后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清偿货款448147.07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冠强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1.1元,由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雄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龙劲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