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市刑执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罪犯李双权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双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31号罪犯李双权,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住该县老厂乡吉白村委会旧屋基村*号,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仁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双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刑期从2011年7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止。于2012年3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本院审查认为,罪犯李双权参与故意伤害犯罪致一人死亡,未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予以假释的证据不足,故该犯不符合呈报假释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双权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