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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王春荣与赵建军、滦平县委滦平机要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荣,赵建军,中国共产党滦平县委员会滦平机要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12号原告:王春荣。被告:赵建军。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共产党滦平县委员会滦平机要局。法定代表人:陈玉玲,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代表人:高航,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房凯旋。原告王春荣与被告赵建军、被告滦平县委滦平机要局(以下简称滦平机要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荣、被告赵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喜、被告滦平机要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凯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军、被告滦平机要局的法定代表人陈玉玲、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的代表人高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荣诉称:2014年8月19日17时50分,被告赵建军驾驶冀H585**号机动车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河滨路建化道北口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后方原告王春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春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建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春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由被告赵建军垫付。误工费7600.00元,护理费7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00元、营养费152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电动车损失1100.00元,合计26420.00元人民币。被告赵建军驾驶的冀H585**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案发后原告找被告调解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建军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滦平机要局和被告赵建军承担。被告赵建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被告赵建军是被告滦平机要局的工作人员,被告滦平机要局是用人单位。被告赵建军驾驶的冀H585**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滦平机要局。冀H58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24时止。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的部分,由被告赵建军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滦平机要局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建军为其垫付医疗费5010.43元,要求在执行时抵顶。被告滦平机要局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认可。同意被告赵建军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对于被告滦平机要局所有的冀H585**号机动车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的投保情况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保险公司不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7时50分,被告赵建军驾驶被告滦平机要局所有的冀H585**号机动车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河滨路建化道北口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后方原告王春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春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建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春荣无责任。被告赵建军驾驶的被告滦平机要局所有的冀H585**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王春荣于2014年8月20日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76天,于2014年11月4日出院。医院诊断原告王春荣的伤是右前臂、右手、左大腿、双小腿、腰部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损伤。因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均是被告垫付,依据被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清单,对原告的医疗费5010.43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因此应比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13664.00元,即每天37.44元计算,原告住院76天,认定原告的误工费2845.44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76天,其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100.00元计算,认定护理费76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认定交通费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滦平县小鸟电动自行车商店出具的电动车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1100.00元予以确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建军为其垫付医疗费5010.43元。综上,认定原告王春荣的损失有医疗费5010.43元,误工费2845.44元,护理费7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电动车损失1100.00元,合计24655.87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建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倒车时,与后方原告王春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建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春荣无责任。被告赵建军是被告滦平机要局的工作人员,故对原告的损失,由用人单位被告滦平机要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建军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赵建军驾驶的被告滦平机要局所有的冀H585**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赵建军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00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荣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0945.44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荣的自行车损失1100.00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610.4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建军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10.43元,在执行时抵顶。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8.00元。由被告中国共产党滦平县委员会机要局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艳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