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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0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苏小花,毕紫翊诉高陵县崇皇乡高墙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毕某乙,高陵县崇皇乡高墙村五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01726号原告苏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毕某甲,男,汉族。原告毕某乙,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毕某甲,男,汉族。被告高陵县崇皇乡高墙村五组。原告苏某某,毕某乙诉被告高陵县崇皇乡高墙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陵县崇皇镇高墙村五组组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毕某乙诉称,原告苏某某是被告村组的原始村民,一直生活在被告村组,2002年8月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城镇居民毕某甲结婚,但由于丈夫是城镇居民,故原告苏某某的户口不能迁至武汉市,一直保留在被告村组并在村组生活,2003年1月18日女儿毕某乙出生,随母亲户口落入被告村组。2012、2013年间该村组土地被政府开发征用,被告两次均未给两原告分得土地补偿款,原告起诉至法院两次均胜诉。2014年7月该村组第三次拒绝分配给二原告土地补偿款,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村组支付两原告苏某某,毕某乙土地补偿款每人9413元,共计18826元。被告高陵县崇皇乡高墙村五组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是被告村组的原始村民,一直生活在被告村组,2002年8月与毕某甲结婚,但由于丈夫是城镇居民,故原告苏某某的户口不能迁至武汉市,一直保留在被告村组并在村组生活,2003年1月18日女儿毕某乙出生,随母亲户口落入被告村组。2012、2013年间该村组土地被政府开发征用,两次均未给两原告分得土地补偿款,原告起诉至法院两次均胜诉。2014年7月1日该村组第三次拒绝分给二原告苏某某,毕某乙土地补偿款,金额为每人9413元。以上事实有法庭庭审笔录、高墙村委会证明、原告苏某某结婚证、二原告户口本、合疗登记证明、(2013)高民二初字005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是被告村组的合法在册村民,原告与城镇居民毕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因国家户籍管理制度的原因,原告苏某某婚后户籍不能迁入其丈夫毕某甲户籍所在地,户籍仍在被告村组,原告毕某乙出生后户口随母亲,所以户口也随其母亲苏某某登记在被告村组,都是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被告应支付二原告的土地补偿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陵县崇皇街办高墙村五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毕某乙土地补偿款各9413元,共计18826元。如果被告高陵县崇皇街办高墙村五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元由被告高陵县崇皇街办高墙村五组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婧人民陪审员  李小利代理审判员  王 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冯慧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