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田运棉、冯同业与张振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民,田运棉,冯同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民,男,汉族,1952年5月24日生,晋州市小樵镇光灿村人。委托代理人刘敏杰,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运棉,女,汉族,1962年9月19日生,晋州市小樵镇大樵村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同业,男,汉族,1959年8月28日生,晋州市小樵镇大樵村人。上诉人张振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樵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田运棉与冯同业系夫妻关系,田运棉系晋州市隆鑫金属制品厂业主。2013年12月,原被告发生业务联系,原告田运棉、冯同业为被告张振民加工生产非标玛钢管件一批,现因数量、质量及价款发生争议导致诉讼。对原告为被告张振民加工产品的数量及价格问题,原告证据:(一),被告张振民与河北金荣达外贸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张振民将其与河北金荣达外贸公司的购销协议部分转让给原告履行,并证明非标玛钢管件的型号及价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履行部分的数量及结算方式。(二),拉货司机周某于2013年12月22日拉货407件,总重6010.86公斤拉货单据一张及周某于2014年1月4日拉货659件,总重12431.8公斤拉货单据一张,车号为冀A×××××,原告称司机周某系被告张振民联系后到原告处取走上述货物,并送到被告张振民指定地点,司机周某取货后应视为原告已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张振民,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而且司机周某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不应采纳其证���。(三),原告提供生产日报表两份及账单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为被告张振民生产及出货安排、记账相关情况,被告代理人称该三份证据系原告自行记录,无被告方任何签字,不能证实与被告有关。(四)原告方证人冯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张振民安排产品生产及出库数量、规格等数据,与周某取货数量、规格一致,被告代理人认为该证人系原告方工作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对原告有利证据不应采纳。(五)原告提供2013年12月23日康洁厂孟领签收407件收条复印件一张及2014年1月4日有司机周某签名、开元厂张振民签名233件发任丘标准件单据一张,并有李志春签名收233件及659件记录,原告称该两份证据原件在被告张振民处,被告只给了原告复印件,在该证据中,康洁厂孟领2013年12月23日签字收到货407件及李志春签字收货659件与原告其他证据相吻合,���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张振民送货数量及规格,李志春签字的收货233件系被告张振民自己生产标准件,与原告生产货物共同送到任丘装箱出售,被告代理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应出示原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要求证人周某出庭作证,但证人周某经通知拒不到庭作证,因周某证言是本案关键证据,本院对证人周某进行了调查,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证人周某对原告提供的有周某签名三份收据予以认可。本院对相关证人刘某进行了调查,刘某对原被告发生争议及调解过程、产品规格、质量等问题进行了说明。对被告张振民为原告提供玛钢坯件的数量及价值问题,被告代理人提供证据为(一),2013年12月10日被告张振民给付原告冯同业厂非标毛坯件2.8707吨,价格每吨7160元,价值20554元,有原告工作人员冯���签名,对该单据原告提供证人冯某对签字予以认可,对其他内容称不清楚,被告称该批毛坯件为被告提供给原告厂内生产,应该折抵货款,原告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二)被告提供大谷县恒强铸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为张振民提供价值59427元毛坯管件清单,被告张振民称该批货物全部卸于冯同业厂,应当折抵货款59427元,原告称该证据没有原告方签字认可,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原告加工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损失数额,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只是称等外贸结算后才有数据进行索赔。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对该笔交易行为均认可,被告张振民只是对原告起诉的标的存在争议,认为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张振民与河北金荣达外贸有限公司的购销协议,称该协议系被告张振民提供给原告���要求原告按其协议生产部分非标玛钢管件,型号及价格按照协议履行,被告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合议庭认为,综合原被告陈述及该证据内容,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应予认可;原告提供司机周某签字的收据证实原告已分两次将非标件407件,6010.86公斤,价值66119.46元和659件,124318公斤,价值136749.8元两批货物交付被告张振民,被告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辩称证人周某应出庭作证;原告提交孟领及李志春签名收货条复印件两张,证明货物已经交付,被告称复印件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应由原告提交原件,原告称原件在被告处,不能提交,复印件也是被告给付原告的;原告提交本厂生产日报表及财物清单三份,证实原告为被告生产产品数量、规格及价值,并有证人冯某出庭作证,综合以上相关证据,结合证人周某及刘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张振民提供非标玛钢管件的数量、规格;关于产品价格,因原被告交易物为非国标产品,没有指导价格可供参考,原告要求按照被告张振民与河北金荣达外贸有限公司协议价格计算,被告张振民不认可,但对具体价格没有提出自己主张,称合同价格系到天津港价格包含到天津港运费,不是到原告处取货价格,经到相关企业调查走访,标准件运输行情晋州到天津港货运价格大概为90-120元/吨,标准件产品每吨利润大约为300元/吨,从运费及被告张振民适当利润角度考虑,其价格可参照河北金荣达协议价格减除250元/吨酌定原被告产品价格,按照酌定价格计算,250元/吨*18.44266吨为4610.67元,被告张振民拖欠原告田运棉、冯同业货款应为202869.26-4610.67=198258.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给付原告冯同业非标玛钢毛坯管件2.8707吨,价值20554元,由原告工作人员冯某签名收货单据予以证实,原告证人冯某对该单据签名认可,但原告认为该单据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毛坯管件与交易行为存在关联,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在欠款中扣除;被告提供2013年12月12日太谷县恒强铸造有限公司送货单据一张,购货单位为张振民,货物价值为59427元,被告称该批货物给付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单据不能证实原告收到该批货物,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张振民应当给付原告货款数额应当为177704.59元,即(198258.59-20554=177704.59);被告称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外贸方面损失,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对被告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实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损失数额,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张振民给付原告田运棉、冯同业欠款177704.5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43元,由原告田运棉、冯同业负担443元,由被告张振民负担3900元。判后张振民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未查明合同标的、标的物数量、价格及违约责任等关键内容,主观认定加工费价格,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官滥用职权,违法调查收集证人证言,该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全部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加工产品的数量及价格,被上诉人田运绵提供了一系列相关证据。上述证据虽然在程序上存在一些瑕疵,但其已经形成了能够证���案件事实的完整证据链条。特别是原审法院调查拉货司机周某及相关证人刘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以及刘某对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后的调解过程,亦能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关于加工合同的履行事实。原审判决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加工产品的规格、数量及价格,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原审未查明合同关键内容、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违法调查收集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3元,由上诉人张振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惠生审 判 员 牛跃东审 判 员 申 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乔秀艳 微信公众号“”